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債務人 黃騰榕黃其昌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騰榕即黃其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黃騰榕即黃其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騰榕即黃其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自民國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復經債務人於102年5月7日提出更生方案在卷可佐。債務人自陳於101年6月29日至102年3月5日任職於超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8日至同年9月2日任職於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年11月15日至102年12月2日任職於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18至222頁、第244頁、第291頁﹚,工作異動頻繁。另債務人之母親 許綉枝 已於102年4月6日死亡﹙見更生執行卷,第240頁﹚,而債務人於102年5月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及於102年11月14日所提民事補陳更生理由狀㈩仍陳稱債務人每月有支出母親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必要﹙見更生執行卷,第207、第232頁﹚,每月必要支出達3萬406元,自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未能依同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復債務人並無財產,此觀諸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其維持基本生活顯有疑慮,負債總額又達295萬4,204元。是以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進行程序之所需耗費,當已逾此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堪認債務人現有財產尚不敷支付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開始債務人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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