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復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1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3月23日止帳款尚餘59,966元,及其中本金57,017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4年7月2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截至96年3月23日止帳款尚餘228,782元,及其中本金224,495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4年5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依約定條款第1條、4條、5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3月23日止帳款尚餘270,257元,及其中本金256,808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至96年3月23日止,帳款尚餘559,00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59,96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70,257元及代償金額228,782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對帳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利息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