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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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1號原告 莊發盛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張釗銘 律師被告 張靜惠
陳寶琳 陳寶璋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16,667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716,667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甲○○已為給付,被告丁○○、戊○○各於其給付金額三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丁○○、戊○○已為給付,被告甲○○於其等給付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72萬元、24萬元、24萬元為被告甲○○、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戊○○分別以215萬元、716,667元、71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戊○○(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1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甲○○無法還款,土地銀行聲請核發本院86年度促字第4744號支付命令後,換發本院86年度執字第287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7年間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代為清償甲○○對土地銀行之所負系爭借款195萬元,及所生利息19萬7,161元、違約金2,839元等債務,以總金額215萬元與土地銀行達成和解,土地銀行則交付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因系爭借款債權已移轉予原告,依民法312條或第749條規定擇一請求甲○○給付215萬元。又原告與丁○○、戊○○共同連帶保證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清償215萬元後,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戊○○本於内部分擔各給付716,667元(計算式:215萬元÷3人=7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甲○○與丁○○、戊○○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有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各自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甲○○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陳寶林 應給付原告716,667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戊○○應給付原告716,667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甲○○已為給付,丁○○、戊○○各於其給付金額三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丁○○、戊○○已為給付,甲○○於其等給付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83年間購買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時,陸續透過訴外人前妻丙○○向前岳母AOOO及前妻姐妹BOO、COO借款共150萬元。原告因擔任甲○○與土地銀行間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甲○○未依約清償時,致原告在土地銀行之存款遭扣押,原告與甲○○乃於98年5、6月間在原告姐姐DOO之高雄市OO區OO路住處協商,經由訴外人高己○○居間協調,原告與丙○○、甲○○達成協議:由原告代甲○○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共215萬元(含利息及違約金),用以抵扣原告前向AOOO等3人之借款150萬元,剩餘65萬元則作為原告與丙○○離婚後之未成年子女EOO之扶養費,並由甲○○按月匯入原告兒子乙○○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至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協議)。嗣原告於99年4月15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9610號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認為雙方已達成系爭協議無訴訟實益而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裁定以逾期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又甲○○自98年6月9日起至100年12月1日共計匯款53萬元至系爭帳戶,另交付現金12萬元由丙○○收受,合計共65萬元,甲○○已依系爭協議清償完畢,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甲○○於85年2月10日邀同原告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土
地銀行借款195萬元,約定於86年2月1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
10.1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息計算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成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成違約金,並簽發相同內容之本票。
㈡甲○○於85年8月11日未付息,經土地銀行聲請本院核發86年度
促字第4744號支付命令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7年間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業由原告與土地銀行於98年10月23日以清償金額215萬元(含本金195萬元,利息197,161元及違約金2,839元)達成和解,並於同日核發債權移轉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與丙○○於73年結婚,於97年8月11日離婚,育有4名子女,離婚時尚有未成年子女EOO(時為11或12歲)。
㈣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9610號支付命令,經
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為本院駁回其訴。
㈤被告甲○○自98年12月1日起迄100年12月1日止,匯款共46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甲○○清償原告代償款項?原告得否請求丁○○、
戊○○各給付其內部分擔額予原告?金額各為若干?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第748條、第280條及第28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98年10月23
日代甲○○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及所生利息、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移轉證明書、收據,及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所附本院86年度促字第474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票、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可佐(審訴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31至47頁),堪信為真,則原告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215萬元後,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主債務人甲○○求償215萬元。又原告與丁○○、戊○○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無特別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告與丁○○、戊○○應就系爭借款平均分擔義務,即各負擔716,667元(計算式:215萬元÷3人=7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內部分擔額。原告基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債務215萬元,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丁○○、戊○○償還各716,667元分擔額。
㈡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之事實,屬權利消滅事由,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5、6月間和丙○○、甲○○達成系爭協議,2
15萬元扣除積欠向AOOO等3人之借款150萬元,剩餘65萬元由甲○○匯款至系爭帳戶作為支付4名子女之扶養費或生活費,原告才和土地銀行協商還款等語,原告否認有借款150萬元及達成系爭協議,應由被告舉證。查證人丙○○雖證稱成立系爭協議時,原告尚未還清土地銀行的欠款,當天就算出剩下6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4頁),惟以原告代償之金額215萬元,係於98年10月23日由土地銀行結算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總額,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9頁),自無可能於同年5、6月間時已確立將來代償之金額,及以此金額討論如何清償,證人丙○○之前揭證述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為真,被告抗辯於98年5、6月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等語,已屬有疑。又查,證人丙○○另證稱因原告缺錢,要伊向AOOO借100萬元當頭期款,再借30萬元還貸款,及向COO借20萬元還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與被告抗辯係AOOO、COO及BOO出借150萬元等語,已有不同,且證人高己○○證稱協調過程沒有聽到有說1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則被告就AOOO等3人借款1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明,證人高己○○亦未聽聞在場之人談及150萬元等情,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扣除其向AOOO等3人之借款150萬元等語,不足採信。復查,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將差額65萬元作為EOO之扶養費,並由甲○○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收據及系爭帳戶內頁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71至85頁),惟證人高己○○證稱其到場協調離婚和丁○○欠原告65萬元的事;65萬元是給4個小孩的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已不相符,且證人乙○○亦不清楚甲○○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自難以甲○○有匯款乙節認定系爭協議已成立而為事後履行之行為,被告抗辯甲○○以匯款及現金方式清償原告代償之65萬元等語,洵屬無據。至於原告於被告為系爭異議後,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本院裁定駁回起訴,有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9頁),而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之原因甚多,尚難作為認定系爭協議成立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對甲○○之代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甲○○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6日送達甲○○(審訴卷第39頁),故原告請求甲○○給付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98年10月23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可證(審訴卷第19頁),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本可請求丁○○、戊○○自免責時即98年10月23日起算之利息,其請求丁○○、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甲○○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丁○○、戊○○應各給付原告716,667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甲○○若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丁○○、戊○○依三分之一比例免給付義務,丁○○、戊○○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甲○○則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
主文第4項所示。又本院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民法第312條規定部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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