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暘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暘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暘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正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2,858元,均業已發還),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外套內,而僅持BENTO泰式香魷片2包向店員結帳,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於鄭暘蓉其將離開該店之際,為店員 謝劭辰 發覺而將其留置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謝劭辰訴由桃園市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暘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劭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暘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證人謝劭辰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行竊物品│數量│金額(新臺幣)│├──┼───────────┼──┼───────┤│1│起豹高級超細膩維觸控手│1雙│319元│││套(CH10482)│││├──┼───────────┼──┼───────┤│2│AN女全觸控水洗皮手套│1雙│239元│││(AN-HW1102)│││├──┼───────────┼──┼───────┤│3│AN女全觸控水洗皮手套│1雙│239元│││(AN-HW1101)│││├──┼───────────┼──┼───────┤│4│AN女全觸控水洗皮手套│1雙│239元│││(AN-HW1104)│││├──┼───────────┼──┼───────┤│5│風火輪保時捷紀念車款模│13臺│1,677元│││型車│││├──┼───────────┼──┼───────┤│6│刷樂超柔順牙線棒│1盒│145元│├──┴───────────┴──┴───────┤│合計:2,85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