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729號聲請人 曾淞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曾浦羱 (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林志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志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曾浦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浦羱(男,民國40年7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號七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曾浦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浦羱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浦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浦羱(男,民國40年7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號七樓)於民國101年7月21日死亡,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而兩造之生母謝玉雲於94年3月19日死亡,並遺有一筆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尚待辦繼承登記,現因被繼承人死亡,導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又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已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順利辦理繼承登記,有為被繼承人選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曾浦羱之遺產管理人,並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鈞院家事法庭回函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繼字第1423號、101年度司繼字第155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而聲請人雖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然經本院徵詢其之意願,其表示無意願擔任等情,有該分署105年6月15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1050805088號函在卷可稽,似不宜逕為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另據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推薦地政士林志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本院審酌林志敏既為職業地政士,具有相當的地政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尤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又經核無其他不適任之原因,故如選任關係人林志敏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