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陸參公克、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補充更改為「嗣於109年1月14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華昌路口遭警攔查盤檢,洪士軒當場主動交付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9公克、0.63公克)及針筒1支,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07度毒偵字第42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4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2日至109年4月1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針筒1支予警查扣;被告並為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採尿送驗等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既於員警尚未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行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又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採尿送驗之行為,等同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受裁判,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緩起訴命其戒癮確定,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警方檢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且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8號被告洪士軒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7度毒偵字第421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4月2日至109年4月1日)。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9年1月14日14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4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華昌路口遭警攔查盤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筱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