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莉媚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青年路一段284巷口,欲左轉進入284巷時,其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黃鈺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青年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鈺詩因此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嗣黃莉媚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鈺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交易緝卷,下稱院三卷第93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二卷第45-46頁,院三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7年6月30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7、9-17、21-22頁,本院審交易字卷,下稱院一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行車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衡之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黃鈺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過失傷害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尚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率爾騎車上路,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在本院先否認犯行,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金額不一而無法調解成立,其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歌仔戲班工作,需隨團表演,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及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