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張基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1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被告之代表人(所長)原為 陳玉好 ,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應當,且經李應當以被告之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12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道,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正開始放下之狀態下,仍闖越平交道,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七堵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緩緩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由東往西闖越)」之違規行為,於105年9月19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1月3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5年10月17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經舉發機關以105年11月2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09424號函回復原舉發無誤。被告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交由原告簽收而送達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9日12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基隆市○○區○○路平交道時,因疏於聽警鈴聲致通過平交道,遭裁決處45,000元罰鍰。原告為退役榮民,之前服務於砲兵部隊,聽力受損,平時與人交談聲音較大,加以成功路平交道瀕臨成功市場,人車鼎沸,相當吵雜,且因戴半罩式安全帽,沒注意聽到警鈴聲,只專注看正前方柵欄沒有任何動靜而通過平交道,絕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故意。又原告事後去查看該處,確實會有警鈴聲,只是原告當時沒有聽到。原告於行進中察覺左前方柵欄緩緩放下(對向為由西往東的第1根柵欄)後加速通過,是基於安全考量緊急應變。被告所為之罰鍰45,000元處分過重,爰聲明:撤銷原處分中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改處罰鍰1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怑鴔i對於原舉發疑義,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查復略以:本案係接獲民眾檢舉原告駕駛896-MFK號車輛於
105年9月9日闖越基隆市○○區○○路平交道,經本分局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系統確認該車違規屬實,遂依法填掣通知單舉發違規。據員警回覆單、採證錄影光碟略以:畫面時間12:37:26秒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12:37:34秒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駕駛人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於12:37:35秒至12:37:37秒間仍逕行闖越平交道。是以,在駕駛人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9秒以上,其係見遮斷桿啟動尚未完全平放之際趁隙駕車通過平交道,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有關陳述聽力受損等語,非屬阻卻交通違規之合理正當事由,本案舉發並無違誤。
■邡拊D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
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同條第2款亦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經審視本案錄影光碟,原告駕駛之車輛並無依規定暫停,縱使原告主張有聽覺障礙,本所礙難據此而撤銷原處分。本所於105年12月21日掣開裁決書,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舉發。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
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囧藪n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怮騿u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前述第54條規定係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前即本件原告為駕駛行為時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改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依上述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之鐵路平交道時,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情形之一,應立即暫停,等待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若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即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邠d原告於105年9月9日12時3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基隆市○○區○○路平交道,經舉發機關七堵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緩緩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由東往西闖越)」之違規行為,於105年9月19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
000號舉發單(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舉發無誤,被告遂於105年12月21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系爭裁決書、交通違規陳述單、交通違規照片、原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交通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05年11月2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09424號函暨所附之員警回覆單及採證光碟、系爭裁決書、前述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部分均堪認為真實。
■吤趕|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69至73頁勘驗筆錄、第79至9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上述檔案,係由設置於成功路平交道旁從六個不同方向往鐵路平交道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提供之六個檔案均顯示係於105年9月9日中午12時37分22秒拍攝至12時37分52秒(播放時間均為31秒),且均係在第4秒(畫面時間12時37分26秒)之時間,可聽到清晰之平交道警鈴聲響起,足認六支監視器係同步拍攝。系爭平交道之自動遮斷器有四支,分別設置於四個角落,原告騎駛系爭機車係由東往西行駛,亦即由東北角遮斷器處駛入、由西北角遮斷器駛出,在「ch014-01」監視器(附表編號■怹仵蛂A此檔案之畫面清楚拍攝到東北角遮斷器,最能呈現東北角遮斷器開始放下與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之先後),顯示於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12:37:26)時,平交道之警鈴聲開始響起,於播放時間00:00:08(畫面時間12:37:30),原告騎駛系爭機車從在東往西之道路出現,靠近平交道時,速度變快,於播放時間00:00:12(畫面時間12:37:34),西南角之遮斷器及東北角之遮斷器(最靠近原告)均正在往下降,原告未減速且持續往前行駛,先通過黃色網狀線,復經過東北角遮斷器下方(此時該遮斷器已降下一些),旋進入平交道穿越鐵軌而離去,而由「ch07-01」監視器(附表編號■挴仵蛂A該處係位於東北角遮斷器附近,亦即原告所行駛道路之路頭),顯示地上有白色交叉線(近鐵路平交道線),原告於播放時間00:00:13(畫面時間12:37:35)騎駛系爭機車行經白色交叉線(參本院卷第83頁列印照片,其後才會進入黃色網狀線,再通過遮斷器下方),客觀上足以顯示原告係在警鈴聲已響起達約10秒後,才騎駛系爭機車進入平交道;另由「ch013-01」監視器(附表編號■狨仵蛂^可知,於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
12:37:26)平交道警鈴聲響起,原告騎駛之道路旁,已有紅色閃燈持續閃爍;而原告既係在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之際,仍闖入平交道,並於東北角遮斷器已降下一些些時,仍從該遮斷器下方通過持續往前騎駛進入平交道,顯見舉發機關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情事,製單舉發該違規事實,自屬有據。■犰馴~,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派員至成功路平交道現場拍攝現場
環境狀況,該分局嗣後檢送動態錄影光碟到院,本院於調查程序就前述光碟勘驗結果,亦顯示成功路平交道處,在尚未進入平交道前,設有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另依前述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下方有一方型液晶顯示螢幕(火車接近時會顯示箭頭及「注意火車」之字樣),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列印照片足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93至
100頁),顯示警鈴係與閃光號誌同步運作(警鈴聲開始響起時,閃光號誌同時開始閃爍)。且由前述光碟內容,可查見若以原告之行向行駛,會先經過設有白色交叉線(近鐵路平交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規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處,往前經過黃色網狀線處,再往前才進入遮斷器圍起之鐵軌即平交道處(本院卷第96至98頁),對照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更足顯示原告確實係在警鈴已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以後,才通過白色交叉線(近鐵路平交道線)之路面,並進入、穿越平交道。
■■原告雖主張因以往服務於砲兵部隊,聽力受損,加以成功路
平交道瀕臨成功市場,人車鼎沸,且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故未注意聽到警鈴聲,僅專注看正前方遮斷器沒有任何動靜,即通過平交道,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故意等情,並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於105年10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曾擔任砲兵之證明文件、半罩式安全帽照片、在保全公司任職之員工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18至21頁)。前述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兩側感音神經性聽障」,然而,此種聽力測驗通常係依據病人反應、非單純由儀器判斷(並非進行不需受試者行為反應之腦幹聽力檢查),是否足資認定原告於上述時、地聽不到警鈴聲響,即有可疑。何況,由於「闖越平交道將對自己及他人造成極高度危險」,則原告於105年9月
9日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系爭平交道前,縱有「因聽力障礙、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而聽不到警鈴聲響」之情形,在接近平交道時,原告更應藉由在停止線前暫停、仔細看、聽之方式,小心觀察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以決定究竟應暫停等待遮斷器開放後才續行(指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等情形時)或係逕行通過平交道(指若無前述情形時)。而原告尚未進入平交道前,當時警鈴聲早已響起,閃光號誌亦同時正在閃爍,足以提醒行人及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則原告行經該處自無從以「沒看到、沒聽到」而推卸己責,縱有疏忽未看到、未聽到者,亦屬自己之過失,未盡自己本於機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無從執為可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之理由。再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屬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原告陳稱「未聽清楚警鈴聲」等情縱有此事,亦屬自己行經平交道未暫停小心看、聽之疏失,原告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仍應依前揭規定裁處。
■ン鴔i雖主張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之處罰過重,要求從輕
改處罰鍰15,000元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已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裁罰,明列如於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此情形,裁處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裁量權逾越及裁量權濫用情事,原告請求減輕罰鍰,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系爭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系爭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中關於罰鍰部分,要求改處罰鍰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
┌───────────────────────────────┐│■■2016_09_12_06_55_21_ch01-01.avi││(共31秒,播放時間00:00:00-00:00:31,畫面時間12:37:22││-12:37:52)││畫面拍攝地點為平交道遮斷器附近之路面,有機車臨停於此處,於││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12:37:26)平交道警鈴聲響起,││於播放時間00:00:05(畫面時間12:37:27),一臺桃紅色機車││(騎士頭戴桃紅色安全帽)自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上方之方向騎駛││,於播放時間00:00:08(畫面時間12:37:30)自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於播放時間00:00:15(畫面時間12:37:37),原告身││穿淺色短袖上衣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畫面下方中間往畫面左││上方之方向前進,於播放時間00:00:16(畫面時間12:37:38)││自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於播放時間00:00:24(畫面時間12:37││:46),一遮斷器自畫面右上方降下,於播放時間00:00:26(畫││面時間12:37:48),遮斷器完全放下至水平,上開機車仍暫停於││該處,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2016_09_12_06_55_21_ch02-01.avi││(共31秒,播放時間00:00:00-00:00:31,畫面時間12:37:22││-12:37:52)││畫面拍攝地點為平交道遮斷器附近之路面,地上有黃色網狀線;於││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12:37:26)平交道警鈴聲響起,││有數名行人行走經過該處,於播放時間00:00:17(畫面時間12:││37:39),遮斷器自畫面左上方降下,於播放時間00:00:19(畫││面時間12:37:41),遮斷器完全放下,附近仍有行人走動,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2016_09_12_06_55_21_ch07-01.avi││(共31秒,播放時間00:00:00-00:00:31,畫面時間12:37:22││-12:37:52)││畫面拍攝地點為平交道遮斷器附近之路面,地上有白色交叉線及「││鐵路」標字(近鐵路平交道線);一台桃紅色機車騎駛(駕駛人頭││戴桃紅色安全帽)經過。於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12:37││:26)平交道警鈴聲響起,一名行人自畫面左下方走向畫面左上方││,原告(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於播放時間00:00:12(畫面時間12││:37:34)自畫面上方中間往畫面右下方之方向騎駛,於播放時間││00:00:13(畫面時間12:37:35)自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於播││放時間00:00:16(畫面時間12:37:38),一遮斷器自畫面左上││方降下,於播放時間00:00:18(畫面時間12:37:40),遮斷器││完全放下至水平,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2016_09_12_06_55_21_ch08-01.avi││(共31秒,播放時間00:00:00-00:00:31,畫面時間12:37:22││-12:37:52)││畫面拍攝地點為平交道遮斷器附近之路面,畫面中可見有機車與行││人經過該處,於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12:37:26)平交││道警鈴聲響起,數名行人於該處走動,於播放時間00:00:21(畫││面時間12:37:43)一名機車騎士於該處跨上機車並起步騎駛機車││(可對照ch014-01),其身後於播放時間00:00:23(畫面時間12││:37:45),遮斷器自畫面右上方開始降下,於播放時間00:00:││26(畫面時間12:37:48),畫面右上方之遮斷器完全放下,附近││仍有行人走動,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2016_09_12_06_55_21_ch013-01.avi││(共31秒,播放時間00:00:00-00:00:31,畫面時間12:37:22││-12:37:52)││畫面拍攝地點為自平交道上方往下拍攝平交道,可看到二組鐵軌(││從畫面左側中段橫向往畫面右側偏下方),畫面左右各有道路,左││側道路之車行方向是從鏡頭遠處往鏡頭近處行駛,左上角地上,有││白色交叉線,往前靠近鐵軌處有黃色網狀線(亦即車輛若沿左側道││路行駛,會先經過白色交叉線,再經過黃色網狀線);右側道路之││車行方向是從鏡頭近處往鏡頭遠處行駛。一開始可見畫面左上方有││一閃光燈持續閃爍,平交道附近有數名行人行走,一臺機車(即前││述桃紅色機車,駕駛人頭戴桃紅色安全帽)從右側道路由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右上方之方向騎駛經過。於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12:37:26)平交道警鈴聲響起,右上角有紅色閃燈持續閃爍。││於播放時間00:00:14(畫面時間12:37:36),畫面左上方之遮││斷器開始緩緩降下,原告身穿淺色短袖上衣騎駛系爭機車在右側道││路由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右上方騎駛,(畫面時間12:37:37)原告││騎駛機車已穿過平交道之二組鐵軌(可對照ch01-01之原告出現之││畫面)。於播放時間00:00:18(畫面時間12:37:40),畫面左││上方之遮斷器完全放下至水平,於播放時間00:00:20(畫面時間││12:37:42),畫面右上方之遮斷器開始緩緩降下,同時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上方轉彎後離開畫面,於播放時間00:00:26(││畫面時間12:37:48),畫面右上方之遮斷器完全放下至水平,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2016_09_12_06_55_21_ch014-01.avi││(共31秒,播放時間00:00:00-00:00:31,畫面時間12:37:22││-12:37:52)││畫面拍攝地點為自平交道上方往下拍攝平交道,可看到二組鐵軌(││從畫面左側中段橫向往畫面右側偏下方),畫面左右各有道路,左││側道路之車行方向是從鏡頭遠處往鏡頭近處行駛,靠近鐵軌處有黃││色網狀線,一臺機車(即前述桃紅色機車,駕駛人頭戴桃紅色安全││帽)從左側道路從鏡頭遠處穿過平交道往鏡頭近處駛去離開畫面,││於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12:37:26)平交道警鈴聲響起││,平交道上仍有行人正在走動,約於播放時間00:00:08(畫面時││間12:37:30),原告騎駛系爭機車在左側道路之鏡頭遠處出現且││緩慢行駛,往前靠近平交道時速度稍為變快,於播放時間00:00:││12(畫面時間12:37:34),最靠近鏡頭(畫面右下方)及畫面左││上方(最靠近原告)之遮斷器均開始緩緩降下,原告持續行駛往前││接近平交道、並未減速,且於播放時間00:00:14(畫面時間12:││37:35),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正經過畫面左上方之黃色網狀線上並││將越過鐵軌,其頭上之遮斷器已降下一些些,於播放時間00:00:││15(畫面時間12:37:36),原告持續騎駛並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於播放時間00:00:18(畫面時間12:37:40),畫面左上方之││遮斷器完全放下至水平,於播放時間00:00:20(畫面時間12:37││:42),畫面右上方之遮斷器開始緩緩降下,在遮斷器外側不屬平││交道範圍之道路上有一騎士跨上機車,往鏡頭遠處駛離畫面(可對││照ch08-01)。於播放時間00:00:26(畫面時間12:37:48),││畫面右上方之遮斷器完全放下至水平,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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