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宗龍輔佐人賴文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6號),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宗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蔣宗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路與竹園街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筠蓁 (原名 陳怡文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蔣宗龍左側停等紅燈, 於號誌 轉為綠燈起步時,蔣宗龍向左偏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筠蓁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判決)。詎蔣宗龍知悉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消前來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陳筠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蔣宗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筠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目擊證人 簡依芯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店
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7頁),惟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背面),是難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留在現場、通知警消前來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
傷,竟因一時失慮,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協助救護,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態度良好;並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暨參酌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