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 莊邱美惠 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11年度司促字第365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查,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65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處分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原處分於同年7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查,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公司設在台中市大里區,非本院轄區,是聲請人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地址原設在台中市大里區,惟民國104年10月16日變更其所在地於雲林縣斗市,並已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之稅籍登記地亦為雲林縣斗六市,鈞院前網路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恐有所誤,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而將其聲請駁回似有違誤,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基上,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依同法第510條規定向管轄法院為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為移送之裁定。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在台中市大里區乙節,有本院查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確為台中市,故異議人欲循督促程序對相對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前開規定,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其誤向本院提出,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本件聲請,經核與法無違。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司法第3條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應載明本公司所在地(同法第129條第4款)並應予以登記(同法第12條)。至相對人公司所附設之工廠雖設在雲林縣境,但依上開規定,仍無法以工廠所在地認作相對人公司之住所。基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98年3月16日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