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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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炘菖選任辯護人蕭蒼澤律師被告江崇榮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無罪。
甲○○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部分無罪。
丙○○、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雲林縣虎尾鎮某校學生(校名及地址詳卷)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即少年林○駿(民國00年0月生)心生不滿,竟於110年1月6日11時58分許,糾集被告甲○○、少年楊○樟(93年生)及李○銘(92年10月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屬於公共場所之告訴人教室外,被告丙○○、少年楊○樟及李○銘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角擦挫傷及後下枕部挫傷、右耳道挫傷併右耳道出血等傷害(被告二人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被告甲○○則在場助勢。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上開罪名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林○駿之指述、少年楊○樟、李○銘之供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去找告訴人僅是要釐清事情,是李○銘先打告訴人才會發生衝突等語;被告甲○○辯稱:我雖然有在場,但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我是怕丙○○被打才陪同一起去,並不知道會打起來,當時我有把丙○○抱住,應該算是勸架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與少年楊○樟及李○銘於110年1月6日11時58分許,在告訴人之教室走廊外,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角擦挫傷及後下枕部挫傷、右耳道挫傷併右耳道出血等傷害,而被告甲○○當時有在場,並以言詞嗆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本院卷第90、2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少年李○銘及楊○樟於警詢時供述相符(偵一卷第13至16、69至72、91至94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1至35、127至13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與少年李○銘、楊○樟之前開行為,已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可能之確信心證,茲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大概有10幾位同學圍觀,其
等並未向我表示他們很害怕,衝突過程中,有我們班的同學擋在我前面,幫忙攔,並詢問丙○○等人為何要打我,也有抱住我或丙○○等人之同學,我們班同學也有拉丙○○等人說不要再打了,丙○○等人就離開了,圍觀同學心態上幾乎不怕被此事波及或被打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9頁),核與證人李○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攻擊對象只有告訴人,不會動手打圍觀之人,衝突過程中有一名告訴人班上的女同學攔阻我們打架,後來有人把我們拉開就結束了,我還有看到甲○○抱住丙○○,避免丙○○跟告訴人打架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4頁);證人楊○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發生衝突地點是在告訴人教室外面,所以圍觀的同學大部分是告訴人班上的同學,我們起衝突對象只有告訴人,並不會打其他人,且當時有不認識的同學拉李○銘,甲○○也有拉住丙○○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大致相符,均一致證稱在旁圍觀之人有主動介入阻止紛爭,且證人李○銘、楊○樟亦證述被告甲○○於過程中,有制止被告丙○○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情甚明。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告訴人在走廊與二名
女同學聊天,丙○○、甲○○及楊○樟走樓梯上樓後,往告訴人方向前進並將其包圍,同時在走廊之女同學見狀伸手將告訴人往後拉離,李○銘上樓後逕往告訴人方向走近,李○銘從楊○樟身後出手指向告訴人,丙○○隨即上前將告訴人向後推,有見丙○○伸手勾住告訴人之脖頸處,楊○樟、李○銘立即上前毆打告訴人(惟畫面混亂,看不出細部出手順序),在此期間甲○○保持一定距離,站立一旁觀望,未見甲○○上前毆打告訴人之舉止,且甲○○有伸手制止丙○○,並環抱住丙○○,將其強硬拉到走廊欄杆旁,此時在旁圍觀之其他同學上前阻止其等上開毆打行為,丙○○、甲○○等人即下樓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1至92頁)附卷可憑。再觀以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61至71頁),可知被告丙○○、甲○○、少年楊○樟、李○銘與告訴人起衝突時,該校之學生在學校教室外走廊上圍觀,且圍觀人數逐漸增加,然其等僅站在旁邊觀看,未見圍觀學生與被告丙○○、甲○○等人有保持一定距離,或有閃躲迴避之情事,則被告丙○○、甲○○上開行為是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已屬有疑。
⒊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丙○○、少年楊○樟、李○銘當時在現
場雖對特定之告訴人施強暴行為,而被告甲○○亦有在場,然在旁之學生並未因此事有所閃避,反聚集圍觀,更有人主動介入制止其等互毆之行徑。其等之行徑固有不當,惟在客觀上是否已造成在場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或有無因其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毆打結果,而達因外溢作用致生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均無法認定,難認被告丙○○、甲○○所為實際危及社會安寧秩序,故本件尚難以刑法第150條之罪予以相繩。至被告丙○○固有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甲○○曾以言語嗆告訴人之舉止,惟此部分係有無侵害其他法益而涉嫌其他罪責之情形,無從以被告二人與少年楊○樟、李○銘共同為上開行為,逕論以妨害秩序罪,併此敘明。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丙○○、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嫌,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與少年楊○樟、李○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角擦挫傷及後下枕部挫傷、右耳道挫傷併右耳道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二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08、241頁), 爰依 前揭規定,就被告二人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卷宗與簡稱對照表偵一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偵查卷宗偵二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92號偵查卷宗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