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上訴人 黃順祈
高 黃秀琴 黃秀嬌 黃秀春 黃今敏 黃分淑 黃幼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 郭小如 律師被上訴人 李偉傑
駿三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黃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李偉傑係被上訴人駿三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李偉傑於執行職務時,駕駛違法裝置鐵架之系爭貨車,遭其後方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進旺 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黃進旺受傷不治死亡,李偉傑、黃進旺就系爭車禍應各負百分之
二十、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劉靜嫻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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