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18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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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18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英威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款地
在台北市○○區○○路二段172之1號,有支票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27
日、96年8月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76,400元、257,250元
,付款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票號LN0000000
號、票號LN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二紙,經提示後未
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
提示日即96年7月27日、96年8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
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
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
即96年7月27日、96年8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