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2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二一九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保監審字第二五一八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之審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附原審定書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因原告住居苗栗縣,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為台北市,依行政院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訴願,此有該會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經該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九保監議字第○六四九四號函移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理,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