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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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4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房屋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台
(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房屋拆遷補償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收受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二○三八九○○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北市,受理再訴願機關所在地亦為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計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向內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內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之上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