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6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611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之70%,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之60%。(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是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在縣(市)係由縣(市)政府出具。又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固屬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資力」,惟該法第63條亦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故符合上開規定之低收入戶如申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再行聲請訴訟救助,固無庸就其符合無資力之事實為釋明;惟若未經申請法律扶助者,尚難即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故仍須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3號),復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列為低收入戶,另增列 王曉清 為低收入戶之申請,亦經該府審理中。另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之法律扶助,亦經核准全部扶助,且另案提起訴訟,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之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可證明其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係就聲請人所提起之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事件為之,該民事事件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計算,而與本件抗告裁判費僅1,000元,顯不相同。至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係於106年3月30日裁定,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且該裁定效力僅及於該案,無從為聲請人於107年3月22日聲請(原法院收狀日)時,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故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復經本院函詢法扶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7年4月19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466號函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