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6號聲請人甲○○原名 林淑鳳 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但不包括訴訟),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凱麗大旅社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更生,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等債權人,現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287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為利法院裁定更生程序之後,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之受償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向鈞院聲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其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28726號強制執行事件(包括併入前案之97年度執字第14390號及97年度執字第532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凱麗大旅社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茲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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