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健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下午1時21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之「814百貨生鮮超市」(下稱「814超市」)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賣場所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2元),得手後當場飲用完畢離去。
㈡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上開「814超市」賣場內
,徒手竊取該賣場所陳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咖啡1瓶(售價不詳)、男性內褲1件(售價129元)等物,得手後當場將上開所竊得咖啡1瓶飲用完畢,男性內褲1件則藏放於其所穿著衣物口袋後離去。
㈢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同日10時許),在上開「814超市」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所陳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咖啡1瓶(售價不詳)、男性內褲1件(售價129元)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所竊得咖啡1瓶飲用完畢,男性內褲1件則藏放於其所穿著衣物口袋後欲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王秀枝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林健德,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男性內褲1件(業經警發還王秀枝),復經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偵卷第6至8頁),並經證人即「814超市」之告訴代理人王秀枝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秀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10、24至26頁),並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男性內褲1件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
開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男性內褲1件,業經告訴代理人王秀枝領回); 暨衡 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咖啡3瓶、男性內褲1件,均為被
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而上開咖啡3瓶均於被告竊取得手後飲用完畢,另其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男性內褲1件,則供其本人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警卷第2頁正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男性內褲1件(即於105
年7月29日所竊取),業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已如前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售價(新臺幣)│備註│├──┼────┼──┼───────┼─────┤│1│咖啡│1瓶│22元││├──┼────┼──┼───────┼─────┤│2│咖啡│1瓶│不詳││├──┼────┼──┼───────┼─────┤│3│男性內褲│1件│129元││├──┼────┼──┼───────┼─────┤│4│咖啡│1瓶│不詳││├──┼────┼──┼───────┼─────┤│5│男性內褲│1件│129元│業經警發還││││││王秀枝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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