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所為羈押處分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處分之原本及正本羈押期間起算日欄關於「103年8月12日」之記載,更正為「103年8月15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黃明治原經奉准預於103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重大;且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其將受重刑宣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3年8月12日執行羈押。嗣適逢前開期日下午及翌日,高雄地區均因豪雨成災而經高雄巿政府宣告停止上班,被告因而於103年8月15日始正式假釋出監,有被告假釋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從而,本院於10
3年8月12日所為羈押處分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羈押期間起算日所繕「103年8月12日」,核屬顯然錯誤,應依上述規定及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