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執勤員警辱罵「幹你娘機掰」之穢語,顯然藐視公權力,並已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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