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9月14日晚間
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半,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之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5)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18衖25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15)日凌晨0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至證據部分除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且犯後猶卸詞狡辯,未具悔悟之意,兼衡其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