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特補充:㈠證據方面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㈢爰審酌被告業知坦承己過之犯後態度勉可,復斟被告與告訴人 林軒卉 間前為朋友關係,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另覓財源,所採施詐友人之手段洵非妥恰,造成告訴人遭受之精神創傷及損害程度非微,惟念被告之素行非惡,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徵,況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林芳綉 迄今具狀表達和解之意願,被告亦曾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賠償金額,佐有告訴代理人當庭簽收其中部分現金之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代理人取走被告所交剩餘款項之支票提示兌現紀錄為憑,復念被告離婚之生活境遇、高中畢業之教育水準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忖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目前具狀同意寬給被告機會,遞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信紙內容得稽,思索告訴人願將被告交付之金額悉數收下流露和解之表態,便足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尤無必然之理值信被告一朝入監即能完全撫慰告訴人之苦處,檢視被告為其訛詐之錯誤盡力負責賠償之表現,入監與否絕非得否令其悔悟之單一手段,如欲企達公平正義,自該全盤觀察雙方之種種行事做法方是,甚者被告往昔未因故意犯罪致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一時偏差觸罹刑章,蹈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㈣末論被告行為之後,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要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存獨立性,沒收部分必須適用裁判時法,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得考,無庸比較新、舊法,進斟被告既將高出詐取錢財之金額賠償告訴人,即無犯罪所得需要沒收。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