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馨葳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婆媳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前因家庭問題而感情不睦,乙○○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因找尋其子未果與甲○○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柺杖及雨傘揮打甲○○(甲○○涉犯傷害部分另行起訴),致甲○○受有雙肘及雙前臂挫傷、左踝挫傷、雙肘及雙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引用卷內現場照片及各項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甲○○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到告訴人住處要找伊兒子,是告訴人一出來就罵伊,拉扯中是告訴人拉扯伊皮包並咬伊指甲,告訴人拿走伊柺杖,伊可能在拿回來過程中不小心劃到告訴人脖子,且伊於103年5月26日因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左無名指近位指骨骨折癒合錯位及掌指關節創傷性關節炎,雙手無力,不可能以柺杖及雨傘揮打告訴人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於103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伊婆婆到伊住處門口按鈴,被告罵伊,伊請被告離開去找伊先生,被告與伊發生口角後,約11時許,被告就持鐵柺杖跟雨傘打傷伊,伊把被告手推開,有咬被告的手,伊有報警,之後警察到場請伊先行帶伊兒子離開現場,有叫伊至醫院驗傷,伊離開後隔天中午才回戶籍地址,被告當時已離開(見警卷第1-2頁、核交4573號卷第3頁)。證人即告訴人鄰居 黃靖凱 於偵查中證述:於當日深夜,伊聽到外面有爭吵聲音,看到一老婦人與年輕婦人吵架,老婦人說要找兒子,伊先進屋,但之後聽到打架聲音,再出外看,看到二人有肢體衝突在拉扯,伊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前後有來過兩次,警察離開後,伊有拿椅子給老婦人坐等語(見核交4573號卷第15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黃文獻 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伊接獲告訴人報警到現場後,看到甲○○在該處車庫門口,被告坐在外面的椅子上,兩人正在口角爭執,伊問兩人怎麼了,被告說要進房找兒子,告訴人說被告兒子不在,現在伊發現被告、告訴人都有疑似受傷的狀況,雙方說被告要進入房子,告訴人不讓被告進入,雙方拉扯造成彼此都有受傷,伊告訴雙方如果有受傷要去就醫,要提告的話要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當場沒有說要提告的意思,告訴人帶兒子先離開,被告繼續在現場等被告兒子,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核交字2151號卷第6頁)。綜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因被告找兒子欲進入告訴人住處遭告訴人阻止,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拉扯及打架,經警到場時,雙方確實均有疑似受傷之狀況無疑,被告辯稱未打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二)告訴人於103年10月10日於晚上11時許與被告發生上開口角爭執及拉扯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旋於翌日凌晨0時47分至臺灣基督教長老醫院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臺南新樓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雙肘及雙前臂挫傷、左踝挫傷、雙肘及雙前臂擦傷等情,有該院105年4月14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紀錄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60-63頁、本院卷第199-21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係與被告拉扯、打架中造成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雙手受傷無力揮打告訴人等語。然被告於103年7月7日門診紀錄顯示「右肩疼痛,活動正常,左手活動部分受限」,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30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病歷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34-59頁),則被告於103年7月7日就診時,其右手之活動顯然正常,左手活動部分受限,亦難認其於103年10月10日晚上至告訴人住處時,有何無力持柺杖或雨傘揮打告訴人之情。況證人黃靖凱業已證述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打架聲,兩人有肢體衝突在拉扯等情,如前所述,復參諸告訴人於上開衝突造成之傷勢為「雙肘及雙前臂挫傷、左踝挫傷、雙肘及雙前臂擦傷」,顯然非單純僅因被告要搶回柺杖即可造成告訴人雙手及腳部多處擦挫傷,益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口角爭執後,因被告持柺杖、雨傘揮打告訴人,雙方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甚明。
(四)另前往處理之警員確為巡佐黃文獻,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證人黃靖凱於偵訊時對其所目睹之現場狀況已說明甚詳,於本院雖未到庭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之直系姻親關係,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本極易生矛盾,不思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兩人關係,彼此互相體諒,反未克制情緒,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被告年已60餘歲,告訴人身為晚輩,亦未能妥善處理兩人關係,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及雙方並未達成和解,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在臺北,無業,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告訴人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雙肘挫傷、雙前臂挫傷、左踝挫傷;雙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惟自告訴人指述:「(你遭對方毆打時有無反擊?)有,我是把他手推開,因為他用拐杖勾我脖子所以我有咬他的手。」(見警卷第2頁);「(103.10.10當天晚上,是否有跟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在住家外面發生拉扯?)有,我與他言語不合,他就拿雨傘打我,我就空手擋,他打了幾下後,我就拿旁邊的畚箕擋。」(見104年度他字第1643號偵查卷宗第16頁)。據上開告訴人陳述,倘上訴人確有力氣打傷告訴人,為何告訴人之頸部並無傷痕?反係前臂、甚至腳踝受傷?且告訴人描述至多提及手部受傷,為何卻仍受有上揭病名之原因?以告訴人所描述之過程實有矛盾不明之處?況告訴人既自承案發時有反擊,而告訴人於當時年僅39歲,對應上訴人長期服用各類藥物,已是垂垂老矣之氣力、體態狀況,告訴人制服上訴人應是易如反掌,告訴人反稱遭年邁無力之上訴人打傷多處,除與其提出之客觀資料相違,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告訴人所描述之案發過程實有明顯瑕疵,告訴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顯不得遽認與上訴人有關。
(2)上訴人於103年10月10日晚上11時許雖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然並無打告訴人。原審判決所引述證人黃靖凱、黃文獻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證人均未見告訴人因被告致傷,自不得以上訴人曾與告訴人爭執,而遽認告訴人之傷勢與上訴人間有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有告訴人指述之情事,原審判決仍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於法有違。
(二)惟查:被告確有前揭所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顯無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被告所犯傷害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並無顯不相當之處。是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5-67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告訴人為被告之媳,被告遠自臺北市南下找其獨子即告訴人之配偶,惟竟遭所拒而發生本件爭執,雖家家有本難念的經,但被告畢竟是告訴人配偶之母,被告遭此對待亦有不堪之處。再者,被告為低收入戶,又須定期至臺北榮總之胃腸科、免疫科、精神科、神經內科領取慢性處方箋,有其殘障手冊、低收入卡影本、臺北榮總慢性處方箋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2-245頁),被告身體狀況確實不佳,告訴人雖表示原審所判處之刑已屬輕判,要給被告反省一下(見本院卷第140頁),惟依上所述,被告實不宜執行,於本案如不許被告緩刑,未免過苛。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宣告之刑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之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