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告 陳倩瑜 被告桃園市金嗓歌友歌唱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陳中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中央為桃園市金嗓歌友歌唱協會(下稱金嗓 歌友會 )之負責人,舉辦民國109年9月5日之金嗓歌友會109年度運動會(下稱系爭運動會),原告參加系爭運動會而受傷,因被告陳中央未就系爭運動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致原告無法請求理賠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中央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陳中央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184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273至275頁)。迭經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97、303、336、343頁),另於112年8月15日具狀追加金嗓歌友會為被告,最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144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7頁、第4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間有繳交被告桃園市金嗓歌友歌唱協會(下稱金嗓歌友會)之年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成為金嗓歌友會之會員。金嗓歌友會歷年來均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國民小學舉辦大型運動會,而被告陳中央身為金嗓歌友會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9月5日舉辦系爭運動會,卻未為參賽成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當時因系爭運動會之「400公尺2男2女接力賽」尚缺1名女性成員,原告於109年9月2日經由隊長、隊員一再懇請參賽,乃於109年9月5日上場參加比賽擔任第3棒跑者。而原告於運動會當日比賽過程,交棒予第4棒跑者後,由第2線跑道走向內操場之際,突遭第1線跑道之不知名跑者用力推撞往前衝,因而跌倒、手腕地脫位變形,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之後並經醫師斷為左遠端橈骨骨折、左尺骨莖突撕脫性骨折拌有脫位、肌腱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後被告陳中央明確表示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會賠償,態度惡劣,系爭運動會其他成員乃為原告發動樂捐、前往醫院探視原告,被告陳中央因而遭激怒,將原告退出社群之群組,並於繳交年費到期前2個月將原告開除會員資格。則被告陳中央為被告金嗓歌友會舉辦系爭運動會,卻未為參賽成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原告參加系爭運動會意外受有系爭傷害,又因而遭被告陳中央開除,原告所受損害為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242,244元、看護費用223,500元、交通費用46,040元、慰撫金500,000元及提前開除違約金4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50元、610元,合計為1,013,144元。如果被告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事情就很單純;但沒有投保,造成原告無法請求理賠,故就被告未為系爭運動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造成原告無法請求保險金理賠之侵權行為,依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13,14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144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參加系爭運動會,然系爭運動會之參加人數未達1千人以上,依桃園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下稱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系爭運動會並非該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且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須人數達1千人以方須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故被告金嗓歌友會就系爭運動會並無為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義務,而被告陳中央僅為金嗓歌友會之法定代理人,亦不負投保義務。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然系爭運動會係於109年9月5日舉辦,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始具狀追加金嗓歌友會為被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被告金嗓歌友會亦拒絕給付。而原告於109年11月3日之左尺骨莖突撕脫性骨折拌有脫位、肌腱韌帶損傷等傷害及治療,皆與其109年9月5日系爭運動會無涉,亦不需專人看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9年間為被告金嗓歌友會之會員,被告陳中央身為金嗓歌友會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9月5日舉辦系爭運動會,卻未為參賽成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致原告無從請求保險金理賠,致原告受有1,013,144元之損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013,144元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依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若原告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㈣被告金嗓歌友會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⒉查,原告主張其參加系爭運動會,被告未為其投保公共責任
意外保險,致原告未能申請理賠保險金等情,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基於保險法上之受益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所主張「基於保險法上之受益權」,實為其預期自己因系爭運動會中發生意外事故時,可獲得保險給付之期待(即期待可獲理賠之利益),經核非屬因人身或物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固有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規定保護之客體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尤其係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其主觀歸責要件則限於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不致過於廣泛。而所謂善良風俗之意義相當於民法第72條所稱之善良風俗,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言。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公法或私法)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以其是否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判斷標準。此項個人權益的保護得與一般公益並存,但專以保護國家社會秩序的法律則不屬之。另依法規目的論,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之對象,有其一定範圍,即被害人本身(人之保護範圍)、其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物之保護範圍),均須屬該當法律的保護,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被告陳中央身為金嗓歌友會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9月5日舉辦系爭運動會,而金嗓歌友會有收取會員費,就應為大家買保險,卻未為參賽成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被告並無就系爭運動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語。參諸桃園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指由私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以下簡稱主辦者)舉辦,每場次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之下列活動:一、體育競技活動。」、「主辦者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內容及最低金額由本府公告之。」(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又桃園市政府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另以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27日府消秘字第1070215547號公告「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規畫表」,並分別依活動為室內或室外;靜態、動態、風險性高等標準,規畫各不同參與人數之保險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然就前揭公告之內容,若活動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未達1千人以上者,並不適用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僅供建議使用等情,則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5日府消預字第112027048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7頁)。而原告既自承系爭運動會共8隊比賽隊伍參加競賽,每隊有59名成員(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系爭運動會之參與人數應未達500人,則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運動會人數未達1千人以上,並無為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義務等語,應屬有據,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背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行為。而原告僅以金嗓歌友會有收取會員費為據,即主張被告未替系爭運動會參賽成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3.至原告另主張:原告參加系爭運動會發生意外而受傷後,被告沒慰問賠償、否認因果關係,且原告也不能提重物、無法恢復過去靈活度,所受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500,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為無理由,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他人行為;又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未就系爭運動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致其無法申請保險理賠,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所主張者乃「基於保險法上之受益權」,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業如前述,自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範之人格法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㈢據上,原告既係主張其參加系爭運動會受傷,因被告未為其
投保公共責任意外保險,致原告未能申請理賠保險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13,144元;而被告就系爭運動會並無為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為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則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目金額、利息有無理由、原告對被告金嗓歌友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逾2年時效等事項,本院自無庸再逐一審酌之必要。是被告請求被告給付1,013,1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144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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