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0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第458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萬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8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①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罰金1萬元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82號、第7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③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1月確定,並與①、②所示之罰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3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同年月28日方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4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萬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張萬桂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該次,被告係105年8月6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騎乘之機車尾燈損壞而為警攔檢,緣其屬「治安顧慮人口」,經警詢以有否攜帶違禁物品,其隨主動取交如附表二編號1②③所示用剩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中之1包供警查扣等情,既經警依陳述照載於警詢筆錄,未有任何質疑、駁斥或保留之處,堪認實確若此無訛,準此,僅因單純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此際,警方必尚不知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事,復經詢問下隨主動取交身攜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要有欲循此藉示猶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稽此可徵被告顯係於該次施用毒品之行徑未被警發覺前即坦供斯舉明甚,嗣更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又其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處分之情況下隨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該次犯行,對是次犯行之查緝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事發時被告之職業係「粗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該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咸屬第二級毒品,並各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均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復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次犯行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上開物品胥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次犯行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悉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所施用之毒品│││├──┼────────┼────────┼─────────┼─────────┤│1│於105年8月4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嗣同年月6日晚間7│張萬桂施用第二級毒││︵│上午7時許,在桃│烤之方式,施用第│時15分許,在桃園市│品,累犯,處有期徒││105│園市○○區○○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區○○路○段49│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年│309巷2弄33號住│他命1次。│2巷36號前因騎乘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處內。││機車尾燈損壞而為警│算壹日。││審│││攔檢,緣其屬「治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易│││顧慮人口」,經警詢│所示之驗餘毒品(含││字│││以有否攜帶違禁物品│包裝袋叁個)均沒收││第│││,其隨主動取交如附│銷燬之,扣案如附表││3145│││表二編號1②③所示│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號│││用剩之2包甲基安非│收。││︶│││他命中之1包供警查││││││扣,藉示仍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始查知上││││││情,後警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另││││││2包用剩毒品及其所││││││有且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復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張。│││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2│於105年8月14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迨同日下午5時10分│張萬桂施用第二級毒││︵│上午6時許,在上│烤之方式,施用第│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品,累犯,處有期徒││105│址住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中山 一路82之4號前│刑捌月。││年││他命1次。│為警攔查時,經警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度│││視其身攜物品,當場│所示之驗餘毒品(含││審│││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包裝袋壹個)沒收銷││易│││所示施用後剩餘之甲│燬之,扣案如附表三││字│││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第│││且供本次施用甲基安│。││3006│││非他命時所用之如附│││號│││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復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照片6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張。│││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物品內容│├──┼──────────────┼─────────────────┤│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①含袋毛重0.15公克,使用2ML甲醇洗│││含包裝袋3個)│下袋內殘留。││││②含袋毛重0.5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0.5078公克。││││③含袋毛重3.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3.2473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物品內容│├──┼──────────────┼─────────────────┤│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含包裝袋1個)│公克,驗餘毛重0.717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