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3號、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柏瑋(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3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請求告訴人諒解,原審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判處之刑度違反比例原則,希望判處可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刑時審酌被告詐欺之對象多為高齡長者,未能和解賠償,已有類似犯行之紀錄,應予嚴責;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詐欺所得金額、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經原審做為量刑因子,並無上訴理由所稱未審酌之情形;且被告已有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足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守法意識薄弱,原審參酌各項量刑因子在法定刑範圍內僅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原審就定執行刑部分雖未敘明理由,考量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惟詐欺之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並非短時間內反覆為之,足認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強烈,暨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本院認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定刑區間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被告固表示有意願和解,惟迄本院宣判日為止,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原審量刑基礎未有所變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第11613號、第2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柏瑋明知並無所謂有人可以購買 麥藤美 、 胡夏 、 林素妙 的生命商品情事,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任職「鴻廣服務事業」時該事業負責人自願交付(無證據證明係共犯)的印章(下稱本案盜用印章),以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殯葬商業公會」之印章(下稱本案偽造印章,如附表六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詐術,及偽造後行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書、收款證明私文書(下或稱本案偽造契約、本案偽造收據,如何偽造、如何行使均詳各附表所載)後持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行使,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且各自接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予邱柏瑋,足以生損害於「鴻廣服務事業」、「殯葬商業公會」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嗣邱柏瑋佯稱之交易根本未實現,且麥藤美、胡夏、林素妙各聯繫邱柏瑋後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麥藤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胡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林素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邱柏瑋於準備程序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柏瑋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頁參照),且有如附表一至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犯意接續施詐、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屬單純法律上一行為。被告偽造本案偽造印章、盜用本案盜用印章,以及蓋用前述偽造、盜用印章而產生偽造、盜用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契約、收款證明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本案偽造契約、本案偽造收據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麥藤美、胡夏、林素妙(下均逕稱其名)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總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麥藤美、胡夏、 林素妙之 犯行論罪罪數,乃一個被害人一罪。而被告數度對同一個被害人施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一被害人因本案同一遭詐狀態數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則為接續的法律上一罪)。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監,其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斟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所生損害(麥藤美、胡夏、林素妙多為高齡長者,被告詐欺長者,又未能和解賠償,應予嚴責)、詐欺所得金額、生活狀況、素行(已有類似犯行紀錄)、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四所示麥藤美、胡夏、林素妙遭詐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方面:被告犯本案所用的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且該行動電話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狀況。
㈢犯罪所生之物方面:被告偽造之收據、契約書,已交付麥藤美、胡夏、林素妙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故不能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方面: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本案偽造印章(1個)、如附表七編號㈠、㈡所示本案偽造印文(共6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⒉至於本案盜用印章及如附表八所示本案盜用印文,不合上開沒收規定,是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麥藤美
遭詐過程
邱柏瑋於111年9月21日使用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與麥藤美聯絡,佯稱可替麥藤美賣出靈骨塔,致麥藤美陷於錯誤,而於下列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1.所示「專案申請費」與邱柏瑋(邱柏瑋有簽立申請費收據給麥藤美,但此部分無涉偽造私文書,僅為詐術之一部分)。邱柏瑋則於不詳時間,在「買賣契約書」上盜用「鴻廣服務事業」之印章二次,產生二枚盜用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即附表八編號㈠所示),進而偽造「買賣契約」一紙(無證據證明其上「簡博寶」之簽名捺印係偽造)後,持向麥藤美行使並誆稱找到靈骨塔買家須簽立買賣契約,麥藤美不疑有他而在契約上簽名。且麥藤美接續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2.、3.、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2.、3.、4.所示金額與邱柏瑋充作該契約之履約保證金。邱柏瑋在收受下列2.、3.款項時,承前同一犯意,在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8日「收款證明」上,各盜用「鴻廣服務事業」印章三次,各產生三枚盜用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即附表八編號㈡、㈢所示),進而偽造「收款證明」私文書二紙,且先後於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8日交付麥藤美以行使。
面交時間與地點、金額
⒈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家樂福超市西藏店(下稱家樂福西藏店)以現金交付350元申請費用。
⒉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莒光郵局以現金交付5萬1600元專案費用。
⒊111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於家樂福西藏店以現金交付13萬2000元履約保證金。
⒋111年10月5日12時許於家樂福西藏店以現金繳交1萬7250元履約保證金。
共遭詐金額(新臺幣)
共20萬1200元
出處
⒈麥藤美警詢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9至24、29至33、39至44頁參照)、麥藤美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23至125頁,結文第127頁參照)
⒉鴻廣服務事業名片、鴻廣服務事業買賣契約、手寫筆記各1份,有何意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49、57、59頁參照)
⒊收款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51、53、57頁參照)
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台北西藏路)件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61、63頁參照)
⒌員警112年1月24日職務報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79頁參照)
⒍邱柏瑋扣案手機相簿照片截圖、被告邱柏瑋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93至325頁)
⒎邱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33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65至166頁參照)
⒏邱柏瑋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79至183頁、第267至271頁參照)
附表二
告訴人
胡夏
遭詐過程
邱柏瑋於111年12月10日前某日時,使用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與胡夏聯絡,佯稱其為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業務員,可替胡夏賣出「元寶山基塔位」,致胡夏陷於錯誤,而於下列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1.所示「專案代辦費」與邱柏瑋,邱柏瑋則在1132年12月10日「收款證明」上蓋用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章三次,產生三枚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文(即附表七編號㈠所示),進而偽造「收款證明」私文書一紙後,持向胡夏行使。胡夏接續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2.所示金額之代辦費與邱柏瑋(邱柏瑋也有簽立收據一紙給胡夏,但此部分無涉偽造私文書,僅為詐術之一部分)。
面交時間與地點、金額
⒈112年12月10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1775元。
⒉112年12月10日下午9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10萬8000元。
共遭詐金額(新臺幣)
共10萬9775元
出處
⒈胡夏警詢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15至26頁參照)、胡夏檢察官具結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97至99頁,結文第101頁參照)
⒉ 胡夏之 收款證明、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47至49頁參照)
⒊胡夏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51至55頁參照)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35至43頁參照)
⒌邱柏瑋扣案手機相簿照片截圖、被告邱柏瑋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93至325頁)
⒍邱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33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65至166頁參照)
⒎邱柏瑋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79至183頁、第267至271頁參照)
附表三
告訴人
林素妙
遭詐過程
林素妙於113年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友人 劉春玉 介紹認識邱柏瑋,邱柏瑋佯稱可替林素妙出售生命禮儀商品,但必須先付相關行政費用等代辦費用,致林素妙陷於錯誤,而於下列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1.所示款項與邱柏瑋。林素妙又承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2.所示金額之代辦費與邱柏瑋,邱柏瑋則在113年2月12日「收款證明」上蓋用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章三次,產生三枚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文(即附表七編號㈡所示),進而偽造「收款證明」私文書一紙後,持向林素妙行使。林素妙接續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3.所示金額之款項與邱柏瑋。
面交時間與地點、金額
⒈113年2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 巴克龍 權門市交付1775元
⒉113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新北市○○區徐匯中學站後方巷內交付13萬6750元。
⒊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至5時許至新北市○○區徐匯中學站後方巷內交付3萬2500元。
共遭詐金額(新臺幣)
共17萬1025元
出處
⒈林素妙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13號卷第9至12頁、第57至59頁,結文第63頁、第133至135頁參照)
⒉林素妙之收款證明、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頁參照)
⒊林素妙與邱柏瑋以LINE暱稱「 馬克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1至22頁參照)
⒋邱柏瑋扣案手機相簿照片截圖、被告邱柏瑋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93至325頁)
⒌邱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33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65至166頁參照)
⒍邱柏瑋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79至183頁、第267至271頁參照)
附表四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
附表五
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附表六
材質不明,內容為「殯葬商業公會」之方形印章壹枚。
附表七
㈠偽造在交付予胡夏之112年12月10日收款證明上的「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叁枚。
㈡偽造在交付予林素妙之112年2月12日收款證明上的「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叁枚。
附表八(以下皆為交付麥藤美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㈠盜蓋在「買賣契約」上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二枚。
㈡盜蓋在111年9月21日「收款證明」上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三枚。
㈢盜蓋在111年9月28日「收款證明」上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