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淑琬
張淑敏
張明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 律師相對人 張淑靜 即追加原告被告 張銘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就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八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因聲請人備位聲明請求調整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而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公同共有,須相對人併列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 原由渠 等父親 張基灝 於民國101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張基灝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致系爭土地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嗣因張基灝死亡而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足認系爭租約係屬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債權,依上開所述,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之租金調整請求權時,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本院曾於111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分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3頁)。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認無意與聲請人共同起訴。為此,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具狀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本件裁定為中間裁判之性質,僅生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之效力,此與相對人是否同意原告在實體法上主張之效力,均屬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