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欅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欅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欅耀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3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內側車道由梅亭街往進化北路(即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清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依綠燈號 誌正 欲迴轉中清路往梅亭街(即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中清路1段北往南行向之慢車道來車,即貿然迴轉,適 林千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1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依綠燈號誌直行穿越德化街時,已可見張欅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迴車狀況,仍疏未適採安全措施,張欅耀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林千義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千義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破裂、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5日9時34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 張櫸耀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7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YLR-20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及監視影像光碟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7、35、41、43-45、47、49-60、61-64、69、75-77、79、81、83-84、87、93、95-102、109-113、11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8594號函及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1-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被害人林千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此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原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保護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車禍肇事,並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6、101頁),再參以被害人就本案亦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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