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80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2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原告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及被告來臺手續,並將旅行證等資料寄送予被告後,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婚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7月22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書、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乙○○於本院97年7月10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同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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