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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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王經文 被告 黃浩田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伍拾捌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伍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伍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8月26日起至118年8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尚積欠本金640,75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