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保樹具保人曾于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于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保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曾于珊依法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吳保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曾于珊依本院之指定,於民國95年11月29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23日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100年11月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