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不慎自路旁翻落至農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前往被告就醫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2846號被告江志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9月26日確定,並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9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YS-219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11月19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翻落路旁農田,江志杰受有傷害經送醫治療,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凌晨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內,對江志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