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54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陸公克、零點參捌陸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參公克、零點壹肆零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健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4月7日8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河堤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拘提被告時,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管2支、殘渣袋2個、塑膠鏟管1支(上列扣案物均另行廢棄)、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年度安保字第82號),經警於同日18時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同年5月15日9時許,在彰化縣斗六市之「名家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4時6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巷00○0號「包公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吸食器3支、勺子1支、大麻花種子1袋(送鑑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上列扣案物均另行廢棄)、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年度安保字第83號)、煙草2小包(110年度毒保字第36號),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合稱本案)。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期:110年7月1日,執行期滿日:111年6月30日)後,於111年1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簡稱前案)確定,而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已逕行簽結,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376公克、0.386公克)、煙草2小包(驗餘淨重0.2203公克、0.1403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11年1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本案於110年4月7日8時許、同年5月15日9時許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認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併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該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21號卷存該股檢察官111年3月16日簽呈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晶體2包、煙草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則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376公克、0.3860公克,含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驗餘淨重0.2203公克、0.1403公克,含包裝袋2只),有該院11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20號、110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41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之晶體2包、煙草2包確俱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