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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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鈞選任辯護人顏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銘鈞因不滿 高雄市 ○○區農會(下稱○○區農會)撤銷其前妻王○○之農會會員資格,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號○○區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欲找時任理事長之林○○(已於106年3月12日卸任)理論,現場適有等待開會之理事林○○、朱○○、馮○○等人,近距離圍坐於該辦公室內茶几桌旁。惟黃銘鈞因與林○○談論未果,一時心生不滿,竟憤而起意,欲行毀損該處物品宣洩,又其當時本應注意若隨意踢踹置於前開辦公室茶几桌桌面上之茶具、茶杯,將造成該茶具上之茶杯碎片飛濺,極可能致使周圍人士因此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卻疏於注意,竟以腳踢踹前開茶几桌上之茶具、茶杯,造成茶杯彈飛或彼此碰撞而傾倒、破碎,其中5個茶杯因此破裂不堪使用,同時茶杯碎片濺飛四散,因而割傷林○○,使林○○受有右中指與小指淺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惟黃銘鈞見狀仍心存不甘,旋基於前揭毀損之同一犯意,再接續以腳踹踢辦公室大門及手持鋁製椅子1把猛擊牆面,使得鋁製椅子1把損壞、大門上玻璃1片破裂,並造成懸掛在牆面上之木製相框2個掉落地面而受損,均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區農會【毀損部分業經黃銘鈞賠償新台幣(下同)5,900元予○○區農會】。嗣經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區農會、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黃銘鈞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林○○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為審判外製作之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醫師執行業務時,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此,該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上開病歷資料(易字卷第14頁),已依醫師法之規定,記載告訴人林○○之主訴、診斷結果,及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且為該院醫師依告訴人林○○前往就診時之情形,於執行醫療業務中所製作病歷之紀錄文書,且與證人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傳聞例外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卷附現場照片12張為審判外所製作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卷附現場照片12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經員警蕭○○到院證稱該照片為其現場攝影以供本案存證等語(易字卷第83至85頁),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以外,本件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1頁、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踢該處玻璃門,並用鋁椅猛擊牆面,致使大門玻璃破裂、鋁椅損壞,及牆上相框掉落地面等毀損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拿資料出來時,不慎觸及林○○的茶杯落地,林○○是撿拾茶杯碎片時自行受傷,該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區農會撤銷其前妻王○○之會員資格,於105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址○○區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欲找時任理事長之林○○(已於106年3月12日卸任)理論,嗣因談論未果而心生憤怒,被告遂以腳踢林○○辦公室的玻璃門,導致該玻璃門1片破碎,並用椅子猛砸牆壁,使牆上木製相框掉落地面,造成其中2個相框毀損,該鋁製椅子亦受損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2頁,審易卷第24頁;易字卷第89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12頁;偵四卷第17頁;偵五卷第4頁、第32至33頁;易字卷第52至60頁);證人朱○○、朱○○、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0至13頁;偵二卷第20至22頁;偵五卷第32至3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員警 林至上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4至15頁、17至19頁;警二卷第1頁)。又,○○區農會因此必須支出上開相框2個、茶杯5個、玻璃1面更換,共計5,900之損失(至鋁椅部分未再購買),嗣被告並已賠償其毀損修復金額合計6,12
5元(惟告訴人○○區農會因認被告未見悔意,而未撤回本件毀損部分告訴)等事實,亦有○○區農會損毀修護數量及金額統計表、統一發票收據、報價單及繳納毀損物品收據等件附卷為憑(偵五卷第34至38頁;審易卷第1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二)本件案發經過,業據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跟朋友在等開會,被告在跟理事長(林○○)講話、一直咆哮,被告踢茶杯,桌上杯子互相碰撞破裂,其中有一個茶杯碎片飛到我的手再掉落,造成我的手受傷,有的茶杯則摔到地上等語明確(易字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又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進去就看到被告一直咆哮,再用腳踢茶几上的茶杯,後來茶杯破損了4、5個,其中一個碎片飛到林○○手上割傷他;被告是腳踢桌上的茶具,杯子擺在茶具裡面;林○○當時就站起來跟被告理論,被告之後還有用腳踢玻璃門,用椅子打牆壁,造成牆壁上掛的照片掉下來等語(易字卷第52頁背面至54頁)。且證人即○○區農會理(監)事朱○○、馮○○、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有用腳踢桌上的茶杯,致使林○○右手指受傷,之後兩人發生拉扯,被告並踢門、拿椅子亂砸,致使相框掉落等語(警二卷第10頁、12頁、15頁;偵五卷第32至33頁)。是以,告訴人林○○上開指述情節,經核與證人林○○、朱○○、馮○○、朱○○上開證述俱得勾稽相符。而告訴人林○○於案發後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旋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就醫,驗傷結果受有右中指與小指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3頁;易字卷第14頁),該傷勢亦與告訴人林○○及證人林○○、朱○○、馮○○、朱○○上開所證情節相符,亦得佐證告訴人林○○前揭指述之真實性。
(三)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查: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情形(警一卷第17頁),當天並非僅
單一茶杯零星碎裂,而係有諸多茶杯破裂、大小碎屑散落之情況,顯見上開茶杯確均受有相當之外力衝擊,方而搖晃碰撞、掉落,此與上開告訴人林○○、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朱○○、馮○○、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踹踢茶具、茶杯造成茶杯碎片飛濺割傷之情形較為吻合,而與被告所辯係拿資料時不慎誤觸告訴人林○○桌前茶杯落地之情形不同。況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陳情書,被告有一大本資料放在座位上,但也沒有拿資料給我看等語在卷(易字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林○○係自己撿拾茶杯碎裂而受傷云云;惟告訴人林○○所受傷勢為被告以腳踢茶具、茶杯,使茶杯碎片飛濺四散所造成乙情,業據告訴人林○○及證人林○○、朱○○、馮○○、朱○○等人一致證述如前,況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已證稱:當時均無撿拾碎片之動作等語明確(易字卷第59頁),證人林○○亦證稱:被告用腳踢茶具後,告訴人林○○當場發現手受傷,並未有任何撿拾地上杯子碎片的動作,就馬上跟被告理論等語(易字卷第56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當時應是在盛怒咆哮之情緒下,率爾以腳踢茶具、茶杯之方式宣洩不滿,造成茶杯破碎毀損,同時因碎片噴濺,始造成告訴人林○○受有上開手部傷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空言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⒉至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林○○、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
拿茶杯丟砸林○○的手云云,而與證人朱○○、馮○○偵查中所述不一,故認其等證述有瑕疵,不足採信。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結果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證人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毀損茶杯,同時致使告訴人林○○手部受有上開傷勢等基本情節,前後指證不移,足見告訴人林○○手部受有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且本院綜核卷內事證,故認告訴人林○○及證人林○○於審判中證述為可採,業如前述,而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與審判中所述略有不一,容係當時因突遭暴力事件,情緒尚未平復或問答方式、描述用語粗略不同使然,尚難以此而全然推翻告訴人林○○及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憑信性。
⒊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林○○手部若受傷,理應儘速就醫,不
致先做筆錄再就醫云云,而否認其傷勢與被告有關。然告訴人林○○於受傷後之同日早上11時38分許,已至醫院急診驗傷,就醫時間與指述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其傷勢與指述受傷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林○○之傷勢為被告踢踹茶杯、茶具時所不慎造成,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個人對於自身傷勢之處理方式、忍受程度本有差異,且告訴人林○○所受傷勢尚屬表淺傷口,有其診斷證明書可參(警一卷第13頁),亦未嚴重至危及生命之程度,故縱告訴人林○○選擇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完畢後,再於同日早上前往醫院治療驗傷,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以腳踹踢茶几上之茶具、茶杯當時,告訴人林○○及○○區農會理監事馮○○等人,均坐於上開茶几旁之木頭座椅上,離茶几距離甚近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易字卷第60頁),且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茶具就放在桌子靠邊的角落等語(易字卷第56頁),尚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警一卷第17頁)。準此以觀,被告雖然與告訴人林○○間並無恩怨(警一卷第10頁),案發當時係出於對告訴人○○區農會之不滿,意在毀損○○區農會理事長辦公室之財物,難認被告於踢踹茶具、茶杯時有何傷害告訴人林○○之故意;然被告本應知悉注意若以腳踹踢上開茶具或茶杯,將會導致茶杯碎裂,碎片飛濺極可能導致周遭人士因此受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仍於盛怒暴躁之下,為宣洩不滿而故意踢及上開茶具、茶杯,致使該等茶杯毀損,同時不慎造成告訴人林○○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上開毀損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難卸其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連毀損告訴人○○區農會所有之茶杯、大門上玻璃、相框及鋁製椅子等財物,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再者,被告故意以腳踢茶具、茶杯,造成茶杯毀損,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受有上開手部傷勢,為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而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以腳踢踹茶具、茶杯之行為,惟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毀棄損壞罪各兩罪,均應分論併罰部分,尚有誤會,然此關於罪數之判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合一審認如上,附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區農會撤銷其前妻王○○之會員資格,而對○○區農會有所不滿,竟率爾故意接連暴力毀損○○區農會之財物,且不慎造成告訴人林○○受傷之結果,顯然無視於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雖坦承毀損犯行,且告訴人林○○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區農會所受財物損失,雖非重大,被告事後並已全額賠償○○區農會所受損害,有上開繳納毀損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9頁);然被告就告訴人林○○所受傷害部分,迄今全未為任何修補賠償,造成告訴人林○○心理上不安感受(易字卷第60頁背面),且因被告犯後態度仍未能獲告訴人○○區農會之諒解(易字卷第48頁),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品性【自述高職畢業,務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月入約2萬元以下,98年間曾有過失傷害前科,於5年內未曾有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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