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全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相對人即債務人璨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和榮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稅捐債權保全措施之一的假扣押,乃係以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為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至101年12月間出廠銷售光碟機,未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規定申報正確數量,經聲請人於104年10月16日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40218201號函請提示產銷之帳簿及憑證後,仍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聲請人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補繳貨物稅新臺幣(下同)8,009,905元及罰鍰9,229,871元,合計17,239,776元,相關稅額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及繳款書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104年9月至12月營業稅銷售額皆未依法申報,目前營業稅稅籍狀態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其101年底、102年底及103年底資產負債表分別申報銀行存款52,461,141元、37,407,806元及367,658元,自101年底至103年底銀行存款遽減52,093,483元,另102年底前並未申報無形資產,103年增加無形資產11,000,000元,隱匿資產、逃避稅捐情事甚明,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再予執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防免相對人藉由移轉財產而逃避稅捐執行,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7,239,7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貨聲請人桃園分局查核貨物稅廠商報告表、物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其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相對人104年度營業稅申報查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10
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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