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3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35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陳祺
陳 永貴 朱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伍萬肆仟玖佰 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陳祺前 就讀崇右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 陳永貴 、朱碧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2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4,95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其中未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部份,除依上開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並應負擔自各次撥款日起之利息按月於每月第1個營業日繳付,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祺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4,959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 徐傳貴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635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朱碧蓮、陳│自民國107年1│至民國108年0│年息1.15%│││54959│永貴、陳祺│1月26日起│5月09日止││││元│├──────┼──────┼───────┤││││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15%│││││5月10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朱碧蓮、陳│自民國107年1│至民國108年0│年息0.115%│││54959│永貴、陳祺│2月27日起│5月09日止││││元│├──────┼──────┼───────┤││││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0.215%│││││5月10日起│6月26日止│││││├──────┼──────┼───────┤││││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0.430%│││││6月27日起│││└──┴───┴─────┴──────┴──────┴───────┘◎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