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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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盛 甲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曾 朝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即被告 唐逸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羅盛甲 (綽號 蘆筍 、 大仔 )前於民國8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90年10月23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93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論以執行完畢。 曾朝昌 (綽號 大胖 、 貴仔 )前於91年、93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年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8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8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論以執行完畢。唐逸昌(綽號「 阿華 」、「 文華 」)前於95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5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羅盛甲、曾朝昌、綽號「豆漿」之 溫鐵周 及 徐明 來(溫鐵周及 徐明來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6日前2個月內之某日起,由曾朝昌及假冒 溫世達 、 陳萬金 之名的溫鐵周、羅盛甲,向不知情之 陳王美月 承租位在高雄縣鳥松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下同)中正路東巷4號旁之編號7、18、21、25號貨櫃屋,將上開貨櫃屋作為製毒工廠,並與徐明來4人謀議以「紅磷/碘化法」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由羅盛甲、曾朝昌、溫鐵周負責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化學原料、相關器具,將感冒藥錠溶於丙酮溶劑,並加以攪拌、加熱,再經過濾、萃取及風乾等步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後,嗣再由曾朝昌、溫鐵周、徐明來將上開假麻黃鹼置於燒杯等容器內,並加入清水及紅磷、碘等試劑,攪拌、加熱,經化學反應過程而成功製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後,將製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分裝於數容器內,又接續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內加入氫氧化鈉等化學原料進行萃取分離步驟,再將鹽酸加入萃取所得之液體,靜置於低溫環境中以析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即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羅盛甲、曾朝昌、徐明來(徐明來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復另行起意,而再尋覓其他處所,並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之唐逸昌,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8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將徐明來以「 蔡武田 」名義向不知情之 陳綉紅 承租位在臺南縣佳里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係同)佳 里興 267之7號民宅充作製毒工廠,由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負責提供製毒所需資金、設備、感冒藥水、感冒藥錠等作為原料,以及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材料如催化劑鈀金、溶劑丙酮、進行氫化反應所用之氫氣瓶等,另由羅盛甲、曾朝昌提供之假麻黃鹼作為毒品先驅原料,而徐明來則提供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擔任製毒師傅,約定製成後由曾朝昌販賣,4人朋分所得之利益。嗣徐明來以附表一所述之方式,於上址成功製造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後,將其中300公克,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霸仔」之男子;「鴨霸仔」乃於98年9月11日16時許,駕駛曾朝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給曾朝昌,曾朝昌遂於向不知情之 沈永寧 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鳥松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7-19號屋內,續行純化反應製成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欲供出售所用。
四、 嗣警 經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於98年9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東巷4號旁編號7號貨櫃屋內拘提曾朝昌,並於21號貨櫃屋以現行犯逮捕羅盛甲後,經曾朝昌、羅盛甲及貨櫃屋主陳王美月之同意,搜索編號
7、18、21、25號之貨櫃屋,分別查扣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羅盛甲、曾朝昌等人所有之物;復於同日即98年9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第122號房內,逮捕前經通緝之徐明來,並查扣如附表八所示徐明來等人所有之物;再於同日即98年9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拘票於臺南市○○區○○路55之5號拘提唐逸昌,並查扣如附表九所示唐逸昌等人所有之物;另警又於同日即98年9月16日持搜索票分至臺南市佳里區 佳里興 267之
7號、臺南市○○區○○路○○○巷○○號、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7-19號,分別查扣如附表六、七、十所示徐明來、曾朝昌等人所有之物後,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羅盛甲於警詢時證稱:在21號貨櫃屋內查扣之物品只有筆記
簿、2包小包的安非他命、吸食器和2支行動電話是我的以外,其他的5公斤安非他命及製毒機具都是綽號豆漿仔所有的,我不知道豆漿仔從那裡拿回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另警方詢問羅盛甲有關98年8月29日18時04分28秒,與曾朝昌之通聯譯文內容時,羅盛甲證稱:當天伊有與綽號「阿華」之唐逸昌及「 世明 」(徐明來)還有曾朝昌等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曾朝昌租賃的別墅內碰面,當天伊等在該處內一同吃便當,是伊拿出300元出來買便當,吃完之後「世明」向曾朝昌要求吸食安非他命,曾朝昌回答說這邊沒有,要回去貨櫃屋才有,他們之間好像有事情要談,怕伊知道,所以伊等就一起離開該處,之後伊忘記去那裡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32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5公斤安非他命是曾朝昌拿過去的,伊不認識唐逸昌,與唐逸昌沒有交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42頁反面、第244頁正、反面)。故羅盛甲對於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號21號貨櫃屋內之安非他命(經鑑定後應為假麻黃鹼),究竟是溫鐵周所有,抑或是曾朝昌所有;另是否認識唐逸昌各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然審酌警員於詢問羅盛甲之際,有依法全程錄音,且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羅盛甲於筆錄上簽名捺印,而羅盛甲當時未直接與曾朝昌、溫鐵周、唐逸昌接觸,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等其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相較於嗣後在審判中因有其他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且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權衡罪責輕重後心態等情形,就其等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警詢陳述,衡諸本案曾朝昌、唐逸昌、溫鐵周是否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有引用羅盛甲警詢供述之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㈡徐明來於警詢時證稱:伊所知道羅盛甲、曾朝昌他們在高雄
貨櫃屋內,自己就有在提煉製作安非他命, 蘆筍仔 他們是以紅磷及碘的新法去作安非他命,與伊以舊式方式提煉方法不同,伊只去幫忙幾天,都尚未分到任何利潤;伊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號之7製造安非他命製程所需之工具、原料,由唐逸昌負責提供鈀金、大約2百公克的感冒藥水,另外羅盛甲提供1公斤感冒藥錠,其他工具由伊寫單子透過曾朝昌給他大哥羅盛甲,再去找化工工程師準備其他製程所需工具,交由伊來製作,伊不用出錢,只負責提供製造安非他命技術來製作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伊不認識羅盛甲;唐逸昌不知道伊在佳里興做什麼事;沒有交付成品給羅盛甲、曾朝昌;沒有看過羅盛甲、曾朝昌他們在高雄貨櫃屋內以紅磷及碘的新法去作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重訴卷第101頁、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故徐明來對於被告羅盛甲、曾朝昌有無在高雄市○○區○○路東巷
4號貨櫃屋,以紅磷及碘之新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其與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有無共同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號之7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各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然審酌警員於詢問徐明來之際,有依法全程錄音,且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及背面)。而衡以徐明來當時未直接與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接觸,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同上說明理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衡諸本案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是否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實有引用徐明來警詢供述之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亦應得為證據。
㈢按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開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經查,證人即原共同被告曾朝昌初於警詢時證稱本件扣案物品均僅係供其一人製造提煉麻黃素所用(見偵一卷第3-4頁),惟其嗣後於原審審判中作證時,則另有提及共同被告羅盛甲、徐明來等人亦經常進出該處等語(見原審二第125-127頁),確與在原審作證時所為之證述仍有部分不符之處。本院就該證人曾朝昌於警詢當時之陳述,其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相較於嗣後在審判中因有其他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且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權衡罪責輕重後心態等情形,就其等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認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警詢陳述,就判斷其他共同被告有否參與本件製毒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各共同被告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其於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唐逸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所證述內容亦稱不知情或沒有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該證人唐逸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茲查,本件被告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雖指陳該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盛甲、唐逸昌及徐明來於偵查中作證時,未經其行使反對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既未釋明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嗣後該等證人亦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另其中徐明來部分於98年9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為檢察官偵訊時,固未經錄音、錄影,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惟當時檢察官係以徐明來為證人之身分加以訊問,此有該次之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47-249頁),自非必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訊問被告」之程序同視,而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上開指陳(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自屬誤會,要無足採。
四、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一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三)關於其所載犯罪事實㈢部分,其中編號
8所載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及唐逸昌與證人徐明來之通訊監察譯文,均附具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有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5-158頁、第162-165頁、169-172頁及本院卷二第27-30頁)。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乃經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之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被告羅盛甲、唐逸昌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並分別於本院續行之準備程序中,均就上開部分之通訊監察部分不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有本院101年5月14日、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54頁),是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資料,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至被告曾朝昌之原選任辯護人於100年9月23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指陳「利潤分配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該利潤分配表係警方於98年
9月16日,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之7號所查獲之物,而為原審共同被告徐明來所保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73頁),而依其內容所記載之「代工利潤分配師傅與副手,作成品1k
g分得3.5成,9.3×4=37.2,350g÷37.5=9.3兩,9.
3×372000,37.2萬扣需要用到材料錢(包括食住),例如
7.2萬剩30萬,30萬提出2成安家費和律師費24萬,24萬÷
2=12萬,12萬副手1位佔35﹪,2位35﹪=8.4,12萬-
8.4萬=3.6做為週轉金或其他用途,如房租、水電費、購買生財器具、另外非生產線,聯絡人;底薪+獎金,非員工:請為代購材料一趟為單位,避免不必要風險,公司所有成員分配平均值....」等語觀之,既有所謂之「安家費」、「律師費」之金額,顯非一般公司、行號之員工薪資分配之記事,其上雖無被告等人之簽名,自仍應認係本件各共同被告間,就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利潤之分配紀錄無訛,是自可視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規定,為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及唐逸昌均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被告羅盛甲辯稱:伊並有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被告唐逸昌亦辯稱:伊從來沒有參與製造安非他命,徐明來有叫伊幫他買鈀金,後來才知道他們要製造毒品,伊就故意把價格調高,後來也沒有幫他們買;被告曾朝昌則辯稱伊承認我有抽取麻黃素賣給徐明來,但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伊並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羅盛甲、曾朝昌是否有事實欄二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部分:
1、本案警方於98年9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東巷4號旁編號7號貨櫃屋內拘提曾朝昌,並於該處21號貨櫃屋以現行犯逮捕羅盛甲後,經曾朝昌、羅盛甲及貨櫃屋主陳王美月之同意,搜索編號7、18、21、25號之貨櫃屋,分別查扣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羅盛甲、曾朝昌供述屬實(見偵一卷第3頁、第26頁、第28頁),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4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曾朝昌之拘票1份(見偵一卷第44頁、第46頁、第50頁至第64頁;第112至第127頁),足認被告曾朝昌係在放置有安非他命製造程式步驟2紙、攪拌器1具、量杯7個、氫氧化鈉
1瓶、酒精燈1個、精製酒精空瓶1瓶、試杯架1組、加溫攪拌器1台、鹽酸1瓶、試管量杯1組、壓模器1個等物品之7號貨櫃屋內為警拘提;而被告羅盛甲係在放置有毛重5公斤假麻黃鹼、358公克泥狀假麻黃鹼、試瓶1組、濾紙6張、溫度計1支等物品之21號貨櫃屋內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羅盛甲既身處之貨櫃屋內置有大量假麻黃鹼,該等查扣物若非被告羅盛甲所有,他人豈能容任被告羅盛甲恣意出入,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被告羅盛甲所有,當無疑義。映觀之在被告曾朝昌所處之貨櫃屋內查扣之安非他命製造程式步驟2紙,其中1紙內容載有:「每kg,①氯仿1200CC;②TC1000CC;③乙醚1000CC;④丙酮加入後開始清洗至白粉狀、二項,加水2000CC熱水80度,醋酸鈉20公克,活性炭少許,在做抽爐動作清除雜質後,調(PH值7),用氫氧化鈉調成,處理完畢後,再加鹽酸使PH值至4-5左右,注意後再加氫氧化鈉,調製5-6之間,PS放入桶子時,需在放少許活性炭,PS巴金定要,最後放下,然後處理灌氫。」,有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程式步驟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13頁),該步驟流程內既要加入鈀金,又要灌氫,足見其流程已進行之階段,絕非僅如被告曾朝昌辯稱是要抽麻黃素而已,是被告曾朝昌所辯辯伊僅要抽取麻黃素而已云云,自無可採。
2、證人陳王美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局稱曾朝昌是租第7個貨櫃屋,「蘆筍」陳萬金是租18號貨櫃屋,溫世達是租21號及25號貨櫃屋,這些貨櫃屋由曾朝昌、陳萬金、溫世達等人互相使用的陳述是實在的,他們會輪流使用該4間貨櫃屋,他們租4個貨櫃屋,總共4支鑰匙,4間貨櫃屋的租金都是曾朝昌在付,但並非都是在同日繳付,是他來租(手指在庭被告羅盛甲),而由他來簽(手指在庭被告曾朝昌),有看過化名為陳萬金的羅盛甲,羅盛甲住在21號貨櫃屋,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在裡面做工作,但他們若有人要去別人的貨櫃屋,我會詢問是要過去幹什麼,他們會說他們有事情,要過去說事情而已,沒有交備用鑰匙給他們,我不曾進入那4間貨櫃屋,他們若出來就上鎖,且出租給別人,也不能隨便進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至第241頁);證人溫鐵周(即綽號「豆漿」)於原審具結證稱:我都叫羅盛甲是甲哥,是曾朝昌介紹我去承租鐵皮屋,我承租最旁邊那間,可能是編號25號,羅盛甲第1次的時候有跟我一起去租貨櫃屋,羅盛甲沒有用他的名義承租,我租是為了暫時去該處住,租了之後羅盛甲沒有地方住,就讓羅盛甲先住在該處,我知道1間是「甲哥」羅盛甲在住,1間是我租的,鑰匙也放在「甲哥」那邊,曾朝昌也會過去25號貨櫃屋,21號貨櫃屋是我租的,但東西不是我的,也很少去21號貨櫃屋,大部分是羅盛甲叫我買東西,去25號貨櫃屋,21號貨櫃屋的鑰匙放在25號貨櫃屋裡面,我跟羅盛甲拿得到該鑰匙,因為承租以後,「甲哥」大部分時間都在裡面,吃飯、看電視、睡覺都在該處,我也不好意思兩個人擠一張床,所以就回楠梓住,沒有住過貨櫃屋,曾朝昌去過21、25號貨櫃屋,曾朝昌有時
1天內會去25號貨櫃屋好幾次,徐明來有去過貨櫃屋1次,當時是曾朝昌帶去停車場那邊,沒有進去貨櫃屋,我要離開時,看到他們在外面講話,經過他們後就離開;我以溫世達名義向陳王美月承租高雄市○○區○○路東巷4號貨櫃屋,是因為「大胖」(即曾朝昌)說在那邊租房子很簡單,要租幾個月都可以,沒拿身分證也沒關係,只要隨便想1個名字寫上即可,因為自己也有在吸毒,所以不方便寫正名,所以才會隨便編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97頁背面)。
參諸證人陳王美月、溫鐵周之上開證述,及警方查獲時之狀況,被告羅盛甲確曾以陳萬金之名向陳王美月承租18號貨櫃屋,但平時住居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號旁編號21號貨櫃屋內,並保管全部貨櫃屋鑰匙,且被告羅盛甲、曾朝昌經常出入該處編號7、18、21、25號4個貨櫃屋之事實,洵堪認定。
3、依證人徐明來於警詢時證稱:其實佳里興這處所只有開始提煉「麻黃素」的成品及試作安非他命,有提煉出少部分約30
0公克的安非他命半成品,讓曾朝昌他們拿回去高雄結晶,我所知道他們高雄貨櫃屋內自己就有在提煉製作安非他命,蘆筍仔他們是以紅磷及碘的新法去作安非他命,與我以舊式方式提煉方法不同,我只去幫忙幾天,都尚未分到任何利潤等情(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佐以 警方於98年9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第122號房內,逮捕經通緝之徐明來時,查扣甲基安非他命製程說明書、甲基安非他命製程筆記本2本,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92頁至第94頁、原審卷一第238頁),安非他命製程筆記本內容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309頁),觀之該安非他命製程筆記本載有「催化劑=紅磷350公克+碘250公克~加熱至240度後冷卻至15度,結晶3次。浸料至水溶性加鹽酸後,過纑留水溶性,雜質去掉,加氫氧化鈉調至8度,在進行催化至結晶」等字跡,顯見徐明來確實知悉紅磷及碘的新法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證人徐明來前揭有關「蘆筍仔」(即被告羅盛甲)他們是以紅磷及碘的新法去作安非他命,其只去幫忙幾天,都尚未分到任何利潤等情,尚可採信。
4、再依被告羅盛甲、曾朝昌曾接聽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中「蘆筍仔」、「大仔」均指被告羅盛甲):
①、被告曾朝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布袋仔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月17日16時35分46秒之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437頁):
B(布袋仔):不好意思,昨天麻煩你,叫你…
A(曾朝昌):有、有、你說四塊半的,已經跟你處理好了。
B(布袋仔):好,還有一項,另外那種。
A(曾朝昌):我兩邊處理,另外邊人家等一下會下來跟我
談,他先說一點會下來,你們人到了再說,不然你們回去,我們會叫人跟你處理過去,對對。
B(布袋仔):你大哥人在那邊就對了。
A(曾朝昌):我現在和他在一起,在我旁邊你等一下。
C(蘆筍仔):喂!
B(布袋仔):大仔。
C(蘆筍仔):下來再說好不好。
B(布袋仔):我知道,我們那個在問,說為什麼會變黑,這什麼原因。
C(蘆筍仔):那沒關係,你們在運作時還會再那個。
B(布袋仔):你那天不是跟我說在多一個手續,再製一製就好,你那天說這樣。
C(蘆筍仔):對。
B(布袋仔):對,但現在燒下去變黑掉。
C(蘆筍仔):沒關係,那沒關係,好不好。
B(布袋仔):問題是他會怕。
C(蘆筍仔):我不知道要如何說。
B(布袋仔):他的意思是今天要下去跟你請教。
C(蘆筍仔):好,我會等你,好不好。
B(布袋仔):好,我問他看什麼時候要出發。
C(蘆筍仔):好。
②、被告曾朝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盛甲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月19日21時34分39秒之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438頁):
B(羅盛甲):喂!
A(曾朝昌):你有馬上要進來嘸?
B(羅盛甲):我有叫豆漿仔用過去了。
A(曾朝昌):伊講這批也同款,黑漆漆吶!
B(羅盛甲):相同,沒錯啊!但是會滲..那個啊!沒錯就
讓他們試著「攪」,這樣聽嘸逆啦!
A(曾朝昌):好。
5、復比對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對於前揭①通訊監察譯文之解釋;被告羅盛甲供稱:我在嘉義一帶都沒有朋友,不知道當時為何會如此說,可能是曾朝昌叫我接聽,叫我隨便應付一下回答對方的內容等語(見偵一卷第432頁);被告曾朝昌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該篇譯文,內容是豆漿拿300公克麻黃鹼,作不起來,才會打電話來討論,是先打電話給我,後來是羅盛甲的答話,我本來叫「豆漿」講,「豆漿」不在,有時「甲兄」在該處,我就會請「甲兄」應付一下,「甲兄」知道我在抽麻黃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姑且不論被告羅盛甲前揭供述內容之虛以委蛇;就曾朝昌前揭證述內容,究竟是「豆漿」打電話來找曾朝昌,抑或是曾朝昌找不到「豆漿」為要應付來電者,才找被告羅盛甲來答話,已前後矛盾,顯見曾朝昌前揭證述有所隱瞞,惟細繹前揭①通訊監察譯文,綽號「布袋仔」並無先表明要找被告羅盛甲所為何事,是羅盛甲接聽電話後表示:「下來再說好不好。」,綽號「布袋仔」才接著問「為什麼會變黑,這什麼原因。」、「你那天不是跟我說在多一個手續,再製一製就好,你那天說這樣。」, 復佐 以曾朝昌前揭證述,堪認被告羅盛甲係與綽號「布袋仔」討論毒品製程無訛。
6、再比對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對於前揭②通訊監察譯文之解釋;被告羅盛甲供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是放在第21號貨櫃屋內桌上,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當天通聯是豆漿仔有可能拿了2小包的大料(即麻黃素),可能是要拿給曾朝昌的,因為從外觀看起來是黑色的,所以曾朝昌打電話來問我,我回答他去找豆漿仔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432頁正、反面);被告曾朝昌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有看過該篇譯文,當時「豆漿」又拿黑色的來,我要拿給徐明來,徐明來說黑色的他們沒有辦法處理,他們不接受,那支電話有時候「豆漿」有在用,「豆漿」不在的時候,變成羅盛甲在接聽,有時我打過去要找「豆漿」,結果是羅盛甲接電話的,他說「豆漿」不在,「豆漿」出去了,因為我是徐明來來買東西的中間人,東西作壞的,也要找我,不好也要找我,「豆漿」也找我收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由被告羅盛甲、曾朝昌二人前揭陳述可知該通話內容與製造毒品有關,再細閱前揭譯文,由被告羅盛甲所謂:「相同,沒錯啊!但是會滲..那個啊!沒錯就讓他們試著『攪』,這樣聽嘸逆啦!」,足認被告羅盛甲不但會製造毒品,且居於主導地位,指揮被告曾朝昌、溫鐵周為製毒行為。
7、綜據在被告羅盛甲、曾朝昌身處之高雄市○○區○○路東巷
4號貨櫃屋查扣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及眾多製造毒品之器具、原料,尤以附表二編號27之鹽酸;附表三編號18之鹽酸、丙酮、氫氧化鈉;附表三編號20之紅磷;附表五編號34的碳;附表五編號36氫氧化鈉等均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必需原料,復佐以證人徐明來之證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筆記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足認被告羅盛
甲、曾朝昌與溫鐵周、徐明來確有共同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號貨櫃屋內,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羅盛甲之選任辯護人曾認為該監聽譯文係被告羅盛甲應曾朝昌要求而回答等情,明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尚難採信。
㈡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是否有與徐明來共同在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依證人徐明來於警詢時所證稱:警方於98年9月16日至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號之7搜索,所扣物品是我使用,要用作製造安非他命,製造安非他命製程所需之工具、原料,由 唐榮森 (即被告唐逸昌所冒名)負責提供鈀金、大約2百公克的感冒藥水,另外綽號「蘆筍仔」男子提供1公斤感冒藥錠,其他工具由我寫單子透過曾朝昌給他大哥「蘆筍仔」,再去找化工工程師準備其他製程所需工具,交由我來製作,我不用出錢,只負責提供製造安非他命技術來製作,利潤詳細分配內容伊不知道,但是有約定安非他命成品由曾朝昌販買,所得利潤再給伊2.5至3成;我所稱綽號「蘆筍仔」之男子,經我在警局當場觀看之後,確定是羅盛甲沒有錯,我已製造安非他命成品約300公克,已經交給曾朝昌販賣,還沒收到利潤,只是唐榮森每週會拿3千元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負責幫他們試東西,是曾朝昌叫伊試,原料由曾朝昌於前天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號之7提供給我,在警局說我已經做大約300公克成品,那是指300公克黑水,已交給大胖仔(即曾朝昌)及蘆筍(羅盛甲),警方扣案之流程表是我寫的,是一位叫 饒和 的製毒師父教的,我16、17歲就在他家學,我現在製造到第二個階段,現在已經變黑水,再來就是結晶等語相符(見偵一卷248頁至第250頁);佐以徐明來為警查獲時,正在通緝中,經濟狀況欠佳,應無餘力購買製毒之原料及器具,且徐明來既自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故意誣陷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等人之必要。
2、再者,警方在98年9月16日至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之7號查扣之利潤分配表1張(見偵一卷第73頁、原審卷二第31
0頁至第311頁),其正面記載:「代工利潤分配師傅與副手,作成品1kg分得3.5成,9.3×4=37.2,350g÷37.5=9.3兩,9.3×372000,37.2萬扣需要用到材料錢(包括食住),例如7.2萬剩30萬,30萬提出2成安家費和律師費24萬,24萬÷2=12萬,12萬副手1位佔35﹪,2位35﹪=
8.4,12萬-8.4萬=3.6做為週轉金或其他用途,如房租、水電費、購買生財器具」、反面記載:「另外非生產線,聯絡人;底薪+獎金,非員工:請為代購材料一趟為單位,避免不必要風險,公司所有成員分配平均值,例如100萬÷
4人=25萬,自行生產或由公司提撥資金生產分配法一樣,公司分配1支電話,只許求內聯絡,不許對外,固定時間內開機(例如早上10點至11點,晚(上)8點至9點,其餘時間不避開機,違者開除。」,從上述利潤分配表內容「作成品1kg分得3.5成」、「安家費和律師費」、「避免不必要風險」等,再再顯示此分配表顯非一般公司、行號之員工薪資分配之記事,其上雖無被告等人之簽名,自仍應認係本件各共同被告間,就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利潤之分配紀錄無訛。且此亦與徐明來前揭有關伊不用出錢,只負責提供製造安非他命技術來製作,再分配所得利潤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足認不止徐明來單獨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號之7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本件被告等人參與其中。
3、另觀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對於該譯文之說明:
①、被告曾朝昌於98年8月24日16時42分40秒,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唐逸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179頁):
B(唐逸昌):喂。
A(曾朝昌):大ㄟ有在你那邊無?
B(唐逸昌):無勒!
A(曾朝昌):不然你甲問,伊叫我甲買桶仔那。
B(唐逸昌):對。
A(曾朝昌):伊講大支的8千8,小支3千8,不過那差快1部捏。
B(唐逸昌):伊叫你買小支的。
A(曾朝昌):小支和大支快差快1部捏。
B(唐逸昌):那沒關係啦,你打電話給伊。
A(曾朝昌):伊的電話我不曾通過。
B(唐逸昌):伊現在又換一支新的啦。
A(曾朝昌):我不知道啦,你問一下告訴我啦。
B(唐逸昌):我不知道要怎麼告訴他啊!
A(曾朝昌):你甲問看是要大支或小支的,不然你甲講5
公升的,確定我就甲用,這樣好嗎?
B(唐逸昌):5公斤小支的嗯?
A(曾朝昌):對。
B(唐逸昌):這樣好啦。關於上述通聯譯文,被告曾朝昌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我與唐逸昌的通話紀錄,錢是徐明來付的,因為他在通緝不方便,請我幫他買氫桶,大支的是10公斤,10公斤太重了,他無法抱上樓,叫我幫忙買2支5公斤的就好,所以我才幫他訂2支,他先拿1支去,第2支再去長青氫氣拿的,知道徐明來買氫氣桶一定是要作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亦有販賣氫氣桶之長春氣體行之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12頁)。
②、被告曾朝昌於98年9月9日15時37分42秒,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綽號「鴨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407頁):
A(曾朝昌):喂!
B(鴨仔):師父講叫你去買一桶那丙酮啦!
A(曾朝昌):還不夠喔!
B(鴨仔):講那料,我現在還要拼下去提吶。
A(曾朝昌):好啦!你電話中不要講啦!你下去就好嗎?你是。
關於上述通聯譯文,被告曾朝昌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對,這個有,知道徐明來買丙酮的用途,也是作甲基安非他命的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
③、被告唐逸昌於98年8月30日21時19分41秒,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曾朝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47頁):
B(曾朝昌):喂!
A(唐逸昌):做伙仔,我請教你一下。
B(曾朝昌):哼!
A(唐逸昌):咱那綠豆煮,煮到7度半?
B(曾朝昌):哼!
A(唐逸昌):同款繼續煮吧?
B(曾朝昌):哼啊!無要緊!對啊!
A(唐逸昌):火不要停掉,對嗎?
B(曾朝昌):你煮煮到沒煙才停,因為有煙,表示還有水。
A(唐逸昌):哼!
B(曾朝昌):水沒了才能停,你要認真看,勤勞顧。
A(唐逸昌):他那溫度到7、8度都無要緊!就對啦!
B(曾朝昌):你要75、80左右就對了。
A(唐逸昌):你在那煮,溫度還要提高ㄚ。
B(曾朝昌):無是!你要把那個用高ㄚ,溫度就會低。
A(唐逸昌):鍋子用高?
B(曾朝昌):哼啊!你要用高,你那邊不是有溫度計?
A(唐逸昌):有啊!
B(曾朝昌):你要用溫度計ㄚ!
A(唐逸昌):哼!
B(曾朝昌):…度下,你就固定那個溫度,你那小火調好
,他就固定那個溫度,你沒有買1個溫控的嗎?所以你要勤勞的顧。
A(唐逸昌):哼!別讓他超過80就對了。
B(曾朝昌):哼啦!不能超過80,你7、8還沒關係。
A(唐逸昌):哼,同款火不要停就對啦!
B(曾朝昌):哼,你要隔離高點,原本是近近的,水開了,你調高些,他的溫度就在那。
A(唐逸昌):嗯…好,我了解。
B(曾朝昌):喔!關於上述通聯譯文,被告曾朝昌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對,這個有;那個時候他們就有在煮安非他命了,我拿黑色的麻黃鹼給他們,他們說做不起來,打電話問我,我就照我製作安非他命的程式念給他們,叫他們試試看,應該是主黑水,主黑水的地點應該是在他們那邊,我不知道是在佳里興或新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另被告唐逸昌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結證稱:是我與曾朝昌的通聯譯文,那是徐明來叫我打電話問曾朝昌的,當時伊跟徐明來在一起,是徐明來叫我問「大胖」,意思是說為什麼煮起來不能用,我知道黑水是什麼東西,也知道他們是在提煉麻黃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
④、被告唐逸昌於98年9月3日17時09分27秒,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徐明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
B(徐明來):喂!
A(唐逸昌): 兄仔 ,我跟你講,我現在人來中部,給他們拿回來那,你說太貴的那。
B(徐明來):哼!
A(唐逸昌):你先拿回來3色的那。
B(徐明來):哼!
A(唐逸昌):這1百瓦5萬5。
B(徐明來):咱我們什麼拿的,高雄嗎?
A(唐逸昌):哼ㄚ!高雄拿回來的那,你說那太貴了。
B(徐明來):維他命喔!
A(唐逸昌):無是啦!3斤的那。
B(徐明來):3斤喔!「鈀金」、「鈀金」啦,多少,2
萬5啊!
A(唐逸昌):1百瓦。
B(徐明來):哼啦!1百瓦2萬5。
A(唐逸昌):他講5萬5。
B(徐明來):那不用了,太貴了!
A(唐逸昌):哼!
B(徐明來):不用。我們自己去就好了。
A(唐逸昌):好啦!好。
B(徐明來):好。被告唐逸昌於前揭通聯後不久,即98年9月3日17時16分15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徐明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51頁):
A(唐逸昌):喂!
B(徐明來):你在臺中嗎?
A(唐逸昌):哼!我就是要去載那。
B(徐明來):哼啦!載另外那就好了,那不要了,差那麼
多!那麼貴!
A(唐逸昌):另外那?昨天錢都給他了,現在說沒有貨,要下星期二。
B(徐明來):對ㄚ!你看大胖那邊也是要那個,錢給他沒
關係,你下星期四就下星期四,那種的差那麼多!
A(唐逸昌):哼!
B(徐明來):要多問多問。
A(唐逸昌):大胖那我有電話,說明天有。
B(徐明來):明天!明天整個拿回來,開始作ㄚ!
A(唐逸昌):哼ㄚ!
B(徐明來):按呢!按呢才對,可阿那麼貴,不用給他。
A(唐逸昌):好。
B(徐明來):好。關於上述通聯譯文,被告徐明來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跟唐逸昌聯絡而已,那也沒有做,1百瓦是鈀金
1罐100公克,鈀金是製作安非他命最主要的原料,叫唐逸昌幫我買是他比較方便,因為我被通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0頁正、反面)。
⑤、觀之徐明來不諱言係與被告唐逸昌通話內容之徐明來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7日19時31分03秒及同日19時33分33秒、同日19時38分59秒,撥打給被告唐逸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02頁、第153頁):
⑴、98年9月7日19時31分03秒之有通無接旁白內容:
這過濾起來,嗯嗯,等會「反起」,無要接電話,幹,無啦,等會倒倒,2桶攪一攪,安內就不會,2桶倒2桶,1桶倒管子裡,攪一攪,濾一濾。
⑵、98年9月7日19時33分33秒之有通無接旁白內容:
不要啦,都無差,現在怕這桶,我們這一桶,幹您娘,黑蛇蛇(台語,意即很黑),看的很賭爛,哼,這一桶大胖仔他們的。
⑶、98年9月7日19時38分59秒之通聯內容:
A(唐逸昌):喂。
B(徐明來):喂,我告訴你,你到了嗎?
A(唐逸昌):快到了。
B(徐明來):2樓1支小支的瓶子。
A(唐逸昌):嗯。
B(徐明來):瓶子拿來。
A(唐逸昌):在樓上嗎。
B(徐明來):嗯嗯。
A(唐逸昌):好。
B(徐明來):好。
⑥、又觀之徐明來不諱言係與被告曾朝昌通話內容之徐明來於98
年9月15日06時07分0秒及同日06時19分31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朝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01頁、第169頁):
⑴、98年9月15日06時07分0秒之通聯內容:
A(徐明來):大胖哦, 葫蘆仔 我跟他趕走了,要借錢什麼
的,亂來,都半夜才回來,把這邊當作廚房。
B(曾朝昌):搬地方,搬走了,我地方都找好了。
A(徐明來):對啊。
B(曾朝昌):我看你那部機器。
A(徐明來):我都要載走了,那個給他載回去。
B(曾朝昌):沒關係,先讓他抱回去,他等一下要來找我,我看他還有什麼事要和我講。
A(徐明來):對,他的事我們不要負責。
B(曾朝昌):我知道,你這一、二天,看…。
A(徐明來):我昨天下去,我今天還要下去。
B(曾朝昌):好,那你和他下去。
A(徐明來):我在忙,我今天這邊工作要做好,哪有空。
B(曾朝昌):啊你那邊好或不好。
A(徐明來):對啊,不錯,還在用。
B(曾朝昌):阿這邊用不起來。
A(徐明來):哪有可能不起來,那我都有用過,有起來,這第二次的。
B(曾朝昌):你叫我弟弟拿回來,這些我用不起來。
A(徐明來):那可以起來,我跟你說那是第二遍的,所以才叫你趕快提回去,不然沒有地方放。
B(曾朝昌):現在我是在從新滾過,燒過。
A(徐明來):對,那都次(是)這樣而已,連大仔就會啦。
B(曾朝昌):好。
⑵、98年9月15日06時19分31秒之通聯內容:
A(徐明來):怎樣。
B(曾朝昌):他說要哪去給你,我準備好了弄給他。
A(徐明來):好。
B(曾朝昌):他,我不要和他有任何瓜葛,你自己和他那個。
A(徐明來):好,啊你今天都沒空嗎?
B(曾朝昌):我今天這邊工作做好,才有下去,晚上才會到。
A(徐明來):好,好,啊「幾成」的數量,要講一下。
B(曾朝昌):會啦,會啦,還沒有做到那裡。
A(徐明來):好啦。
⑦、依上開各節譯文內容加以分析,並參諸 渠等 證述,從上述之
其中①、②之對話內容得知,徐明來透過被告唐逸昌、綽號「鴨仔」,分別請被告曾朝昌購買氫氣瓶、丙酮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上述④、⑤之對話內容可知,徐明來請被告唐逸昌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主要之原料鈀金或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以徐明來當時被通緝之身分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之情形而言,若非被告曾朝昌、唐逸昌與其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徐明來不必讓被告曾朝昌、唐逸昌知悉其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者,由上述③之對話內容,被告唐逸昌正在詢問被告曾朝昌如何加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朝昌尚要求被告唐逸昌要「勤勞顧」等情,已足認被告曾朝昌、唐逸昌與徐明來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乙節,至為明確。
4、被告羅盛甲有無與被告曾朝昌、唐逸昌及徐明來共同參與前揭事實欄三之事實:
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朝昌於偵訊時證稱:是徐明來跟我朋友
蘆筍(即羅盛甲)及豆漿買麻黃素要製造安非他命;羅盛甲會提供麻黃素給徐明來,是豆漿跟蘆筍他們2人拿到我房間給我,我再交給徐明來,徐明來及文華再交給我27萬元,我再將27萬元交給豆漿等情(見偵一卷第254頁);嗣曾朝昌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為當時我還沒有麻黃素,我是叫「豆漿」拿來賣給徐明來,有時候「豆漿」會邀請羅盛甲去伊的貨櫃屋,後來有一次,「豆漿」有拿2公斤的麻黃素,也有邀羅盛甲過去,他們拿了錢就走了,錢是27萬元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再佐以徐明來前揭有關另外綽號「蘆筍仔」男子提供1公斤感冒藥錠之證述,堪認被告羅盛甲應有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與徐明來之事實。雖曾朝昌證稱係賣給徐明來云云,惟以徐明來正被通緝、經濟情況欠佳且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而言,應不至於需向被告羅盛甲等人購買麻黃素;何況,就前揭扣得之利潤分配表內及上述3、⑥有關被告曾朝昌與徐明來談論到『「幾成」的數量,要講一下』之譯文內容觀之,足認徐明來因缺乏資金,僅係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而參與分配利潤;否則,若徐明來既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與資金,大可不必與他人分配利潤,故曾朝昌所稱係賣麻黃素給徐明來乙節,與上列事證及常情不符,無法採信。
②、又依被告唐逸昌於98年8月29日18時00分15秒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曾朝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被告曾朝昌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羅盛甲於同日18時04分28秒、同日18時09分27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下所示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
439頁):
⑴、98年8月29日18時00分15秒之通聯內容:
B(唐逸昌):我們要去那邊等你?
A(曾朝昌):你開進去, 阮大仔 在裡面。
B(唐逸昌):我們要去你房間嗎?
A(曾朝昌):我不在,你到了打給我,我叫阮大仔去帶你。
B(唐逸昌):好。
⑵、98年8月29日18時04分28秒之通聯內容:
A(曾朝昌):大仔,他們說車子要開進去了,喔!你看到有車,你要看一下。
B(羅盛甲):好。
A(曾朝昌):我上來高雄,他們說馬上到,我哪知道?
B(羅盛甲):好。
⑶、98年8月29日18時09分27秒之通聯內容:
A(曾朝昌):大仔,還是過去我別墅那裡?
B(羅盛甲):他們又沒來。
A(曾朝昌):有他們在外面了,我叫他們不要進去。
B(羅盛甲):好。
A(曾朝昌):我現在要帶他們過去我那裡。
B(羅盛甲):那邊樓房那邊。
A(曾朝昌):對。
⑷、對於前揭譯文內容,被告羅盛甲於警詢時稱:「有,當天我
有與綽號『阿華』之唐逸昌及『世明』(徐明來)還有曾朝昌等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曾朝昌租賃的別墅內碰面,當天我們在該處內一同吃便當,是我拿出新台幣300元出來買便當,吃完之後『世明』向曾朝昌要求吸食安非他命,曾朝昌回答說這邊沒有,要回去貨櫃屋才有,他們之間好像有事情要談怕我知道,所以我們就一起離開該處,之後我忘記去那裡了等語;之後警察問被告羅盛甲:據你供稱98年8月29日當日綽號『文華』、『世明』、曾朝昌等人,要一同洽談事情不讓你知道,為何先前要一直通知你邀約你到場?被告羅盛甲復稱:因為貨櫃屋內有1名女子在場,所以曾朝昌才會一直打給我,要我帶『文華』、『世明』去鳥松鄉松埔北巷的住處內,到達時我還斥責曾朝昌說,朋友來也不會買便當給人家吃,當時還是我拿出300元來買便當,吃完後因為他們要去吸食安非他命,所以大家才會離開該處所等語(見偵一卷第432頁背面-433頁)。
⑸、依上可知,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確曾於98
年8月29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被告曾朝昌租賃的別墅內碰面;衡情,徐明來正經通緝中,若非要事商討,當可避免與被告羅盛甲見面;再者,從譯文所示被告曾朝昌稱被告羅盛甲為「大仔」,且被告羅盛甲前揭供稱中亦提及其還斥責曾朝昌說,朋友來也不會買便當給人家吃等語,且參以被告曾朝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羅盛甲年紀比伊大,所以叫他「大仔」一語(本院卷二第81頁),應堪認被告羅盛甲之地位應較被告曾朝昌高;又參照前揭⑥⑴有關被告曾朝昌與徐明來討論甲基安非他命可否結晶之譯文內容,有徐明來說「對,那都次(是)這樣而已,連大仔就會啦」,被告曾朝昌回稱「好」;復從上開業已認定被告羅盛甲委由被告曾朝昌交付麻黃素與徐明來之事實,足以佐證徐明來於前揭㈤、1所證述其與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共同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號之7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
5、綜上事證,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與徐明來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共同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號之7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應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羅盛甲、曾朝昌等人,在高雄市○○區○○路東巷
4號之貨櫃屋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已達既遂,抑或僅止於未遂階段?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形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相當多,不同之原料有不同之作法,如謂均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達到純化結晶因製毒技術優劣不同,品質程度不一,無標準可以遵從,而施用毒品方式不同,何謂達到可施用程度,亦難一致而定。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純度甚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仍可供施用者,亦頗為常見,若已完成純化、結晶階段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對於既遂判斷標準顯難一致。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參照)。
2、如同前述,警方於98年9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號編號7、18、21、25號之貨櫃屋,分別查扣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眾多製造毒品之器具、原料,其中附表二編號1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3小包,毛重47公克、附表三編號19之驗前毛重317.38公克,純度約18﹪之甲基安非他命滷水;附表四編號1、18分別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各1小包,毛重1.99公克、1.57公克,及編號19之外觀呈現泥狀之驗前毛重358.13公克之假麻黃鹼、附表四編號20之驗前毛重達5002.47公克之假麻黃鹼,足認在該貨櫃屋已存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而附表三編號19之純度約18﹪之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未結晶,亦應認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何況,且將上開扣案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符合製毒工廠標準,經鑑定後認為:「依相關證物鑑定結果並參酌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查獲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所需之紅磷其他化學試劑、燒瓶及加熱攪拌器等設備,惟缺少碘,是否用罄,本署無法臆測,另證物部分業已檢出所需原料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綜上研判,認本案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廠。」,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2月26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40061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69頁),堪認被告羅盛甲、曾朝昌與溫鐵周、徐明來已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號之貨櫃屋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事實。至於被告曾朝昌之辯護人認為貨櫃屋內未查扣「碘」而認為渠等不構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10053324號鑑定書固稱上開附表二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19之甲基安非他命滷水並未檢出磷(P)及碘(I)等成分,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惟本案已查扣大量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假麻黃鹼半成品,並有製毒器具、原料可資憑佐,縱未查扣製毒原料「碘」等物,然或因已用罄,或亦可能係警方漏未扣案等緣由,尚難僅因未查扣製毒原料「碘」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滷水,亦未檢出磷(P)及碘(I)等成分,即置如此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製毒器具、原料於不顧,遽為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曾朝昌之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解及前揭鑑定書,均難據為被告等人有利之憑據。
㈣本案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在臺南市佳里
區佳里興267號之7內,以舊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係是既遂,抑或僅於未遂階段?
1、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3個階段,前段(鹵化反應步驟)將原料麻黃(俗稱麻黃素)經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置入攪拌器內攪拌,再經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素;中段(即氫化階段,主要係加入氯化鈀、硫酸鋇、鎳或其他化學試劑或白金等催化劑)製造流程略為: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等)與緩衝劑(醋酸鈉或醋酸)置入氫氣壓力鋼瓶內,再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經燒瓶、漏斗等器具過濾製成鹵水(俗稱黑水或黑油);後段(即純化階段,意在產生結晶體物)製造流程略為:將鹵水置入鍋內加熱熬煮,放入鹽酸、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烘乾製成結晶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12月23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181975號函文暨附件製造階段、流程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9頁)。又徐明來於偵查時,亦稱:我製造安非他命的製程為先將感冒藥錠溶於氯仿,再加TC(鹽酸)浸1個小時,再加乙醚還原,再加丙酮洗掉雜質變成白色粉末,以上是洗料,之後再加RO水、醋酸鈉、硫酸鎮、鹽酸、活性碳置入筒內攪拌變成黑色的水,倒入缸中,再灌氫氣,鎖孔之前要先置入鈀金,注意灌氫氣時要先把缸中的水加以過濾,再用試紙調配PH值6.5~7,以上是灌氫部分,放置半小時後,把氫桶的水倒出,再把PH值調好,就可放入杯子裡用慢火燒至75度C至80度C,等涼至30度C即可放入冰箱冷藏,第一次結晶後再結晶,第二次結晶每公升需要水600CC加2兩的鹽,大致上我幫人試作安非他命的製程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另有徐明來書寫之製毒流程3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亦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所示之製作過程大致相符,堪認徐明來確實會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又警方於98年9月16日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之7號徐明來等人製毒地點之冰箱內,扣得附表七編號2所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重3620.75公克及晶體重151.45公克之成品;另有附表七編號3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殘餘之加熱鍋2個、附表七編號8檢出含有假麻黃鹼殘餘之塑膠漏斗2個、附表七編號18檢出含有假麻黃鹼之感冒藥丸1罐、附表七編號20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殘餘之殘渣包裝紙1批、附表七編號22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殘餘之高壓反應器1個等如附表七所示之原料或器具。復參酌前揭㈤、2、⑥、⑴所示徐明來與曾朝昌之通聯譯文內,有關「哪有可能不起來,那我都有用過,有起來,這第二次的。」等對話,與上述扣得冰箱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或結晶相符。且本案送內政部警政署判斷是否符合「製造工廠」?經鑑定後認為:一、相關證物檢出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可作為鹵化反應起始物,且查扣鹵化試劑亞硫醯二氯(TC瓶)及相關設備,亦檢出鹵化反應產物氯(假)麻黃鹼。二、相關證物檢出氯麻黃鹼,可作為氫化反應起始物,亦查扣氫氣壓力鋼瓶、氫氣桶等高壓反應設備及催化劑氯化鈀等成分,且相關證物亦檢出氫化產物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認符合氫化階段。三、相關證物查獲瓦斯爐、濾紙等設備及氯化鈉、鹽酸等試劑,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認符合純化階段,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暨附件可稽(見偵二卷第39頁),顯見本案事實欄三部分,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程度。
㈤至於徐明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羅盛甲;唐逸昌不
知道我在佳里興做什麼事;沒有交付成品給羅盛甲、曾朝昌;沒有看過羅盛甲、曾朝昌他們在高雄貨櫃屋內以紅磷及碘的新法去作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1頁、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然經檢察官質疑徐明來於審理時所述內容為何與警詢不同時,徐明來答稱:我都承認了,我只是負責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顯見徐明來於原審審理時,在被告羅盛甲等人面前承受莫大壓力,而不敢據實以對,且既然徐明來承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表示其僅負責作等情,核予徐明來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佐以扣得之利潤分配表、通聯譯文可知,徐明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維護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之詞,難遽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另證人 曾永淞 與其胞兄即被告曾朝昌於本院作證時均證稱前揭所述中之「鴨霸仔」,並非指曾永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82頁),是亦無從遽以認定曾永淞即上述之「鴨霸仔」,附此敘明。
㈥參諸上列各點,堪認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與原審之
共同被告徐明來分別有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渠等前揭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及本院公設辯護人為渠等之答辯,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渠等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6條雖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然依其立法理由:「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係因應92年7月9日該次修正而預留之緩衝期,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無同法第36條之適用,而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即於98年5月22日施行。經查:本案被告羅盛甲、曾朝昌涉犯事實欄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始點,係於98年9月16日前2個月內之某日乙節,業據證人陳王美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98年9月16日當天往回算,伊將7號、18號、21號、25號貨櫃屋租出去,大約是1個多月左右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35頁正、反面);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與原審共同被告徐明來所犯事實欄三係於98年8月間起至98年9月16日止,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述犯罪時間點,皆在98年5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檢察官認為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要有誤認,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就事實欄二所為,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就事實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及唐逸昌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羅盛甲(原判決漏載被告羅盛甲,應與補充)、曾朝昌前後、異地所為之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製造毒品行為,按其行為態樣既無從認係屬集合犯之性質,且該二次犯行,時間有所間隔達一個月左右,又係在不同地區進行(一在高雄市鳥松區、一在台南市佳里區),顯見其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依數罪併罰而予以分論處罰。
四、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係由被告羅盛甲、曾朝昌與溫鐵周、徐明來(溫鐵周、徐明來二人部分不在本件範圍)共同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號之貨櫃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另事實欄三部分係由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徐明來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之7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渠等於製毒作業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所參與製作之最終成品,即係具有市場交換價值之結晶化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換言之,製造出此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成品,正係各被告間共同犯罪目的,各被告在此共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雖僅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製毒行為,然彼等實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製造出結晶化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販賣圖利之共同犯罪目的,而有製毒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故被告羅盛甲、曾朝昌與另二位溫鐵周、徐明來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與徐明來就事實欄三部分,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前受有期徒刑判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分別見本院一第130頁及背面、121頁、104-105頁),渠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三人既均未予自白,自不符合上開減輕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三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各被告:
㈠犯罪行為部分:
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皆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都知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且一旦染上毒癮,將散盡家財,不只家人痛苦,若進而行竊、搶奪、強盜,更危害社會安定,竟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不僅可供渠等施用,以渠等經濟狀況欠佳,且被告曾朝昌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王修令 之情形,渠等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會出售牟利,並危害社會治安,該行為實在不可取,應予重罰。另由通聯譯文及渠等開庭皆迴避被告羅盛甲部分,可知被告羅盛甲為出資策劃之首謀,被告曾朝昌參與提煉麻黃素,又與被告唐逸昌擔任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之角色,渠等參與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有輕重之分,應予不同之量刑評價。
㈡被告行為人部分:
1.被告羅盛甲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另案入監服刑前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33頁);自82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另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亦曾因竊盜案件被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欠妥。
2.被告曾朝昌雖坦承抽麻黃素乙節,但對於其他共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卻避重就輕,固有義氣,但對渠等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牟利之可能受害之吸毒者及其家人而言,其心可誅,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曾朝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卻家境小康等情(見偵一卷第2頁),復曾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素行不良。
3.被告唐逸昌否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為警查緝後,曾有規避責任之心態,犯後態度不佳;又其入監前以駕駛為業,竟不知需保持良好精神、體魄,染上毒癮,若駕駛車輛期間,毒癮發作,將造成莫大危害,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一卷第300頁);再衡量被告唐逸昌自80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誣告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欠佳。
㈢量刑評價:
1.本件綜合上情,復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為累犯;被告羅盛甲及曾朝昌均涉有本件2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等各情以綜合判斷,分別量處被告羅盛甲各有期徒刑9年、被告曾朝昌各有期徒刑8年、唐逸昌有期徒刑8年。
2.又考量被告羅盛甲所犯2次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時間皆在98年8月至同年9月間,時間點相近,且皆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爰就被告羅盛甲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至被告曾朝昌部分,因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詳下述)。
㈣復就沒收或併銷燬部分敘明: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身產抵償之」。又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同理,「麻黃鹼」或「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亦應認係違禁物,而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2.本件事實欄二、三部分,扣押如附表二至附表十所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並區分事實欄二、三部分敘之: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9;附表四編號1、18;附表六
編號1;附表七編號2、3、20、22、23;附表九編號5;附表十編號1所示容器盛裝之內容物或器具,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中內容物或經鑑定併同含有第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成分,然因無法與混同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相互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是應併同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而予沒收銷燬)。又上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容器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亦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該容器或器具因無法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因上揭第二級或第四級毒品或其他內容物液體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併予銷燬之必要。
②至上開扣案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9;附表四編號1、
18應予沒收、銷燬之物,涉及被告羅盛甲、曾朝昌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係於被告羅盛甲、曾朝昌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2、3、20、22、23;附表九編號5;附表十編號1應予沒收、銷燬之物,係涉及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與原審共同被告徐明來所犯事實欄三部分,故於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與原審共同被告徐明來所犯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部分:⑴附表二編號5、6、7、12、15、16至23、25至29;附表三
編號1、4至8、11至18、20至21;附表四編號3、11至13、17、21至25、27;附表五編號2至5、8至9、10-1至21、24至27、30、33至37等物,為本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羅盛甲、曾朝昌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設備、原料、器具,除據被告曾朝昌供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號旁編號7號貨櫃屋查扣之物品全部都是伊本人所有,除第
一、二級毒品是伊要施用外,其他物品是伊自己在提煉麻黃素所用之物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外,被告羅盛
甲、曾朝昌等人在上列地點第7、18、21、25號貨櫃屋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堪認前揭物品應為被告羅盛甲、曾朝昌等人所有,是以前揭各項扣案物皆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並依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羅盛甲、曾朝昌所宣告之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附表六編號2至4、7至22;附表七編號1、4至7、9至
13、19、21、22-1、24至30;附表八編號1至6;附表九編號6;附表十編號3、4等物,為本件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與原審共同徐明來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設備、原料、器具,除據原審共同被告徐明來供稱:警方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號之7查扣之物品是伊使用,要用作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外,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等人在上列地點及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7-19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且被告唐逸昌亦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原審共同被告徐明來為警逮捕之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第122號房內,及被告唐逸昌為警拘提之臺南市○○區○○路55之5號處所,與被告唐逸昌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所查扣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設備、原料、器具,同堪認定前揭物品應為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等人所有,是以前揭各項扣案物皆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並依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所宣告之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附表二編號9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曾朝
昌所有使用;附表八編號7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原審共同被告徐明來所有使用;附表九編號1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唐逸昌所有使用, 業經渠 等供述在卷;除附表二編號9被告曾朝昌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曾朝昌與被告羅盛甲、唐逸昌聯繫製毒事宜所用之電話,而涉及事實欄二、三部分外;附表八編號7所示原審共同被告徐明來之行動電話、附表九編號1所示被告唐逸昌之行動電話僅涉及事實欄三部分製毒事宜所用,有上述通聯譯文可佐,復據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表二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分別於事實欄二、三,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八編號7、附表九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則於事實欄三,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動電話內配用之門號晶片卡應併同各行動電話亦予沒收。
⑷上開各物品俱已扣案,是無不能沒收之虞,故無宣告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之必要。
4.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部分:⑴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2、19、20及附
表五編號6、7、10、23、29、31、32所示之容器內之液體、藥丸、粉末或晶體,經檢驗結果所含之「甲基麻黃鹼」「麻黃鹼」或「假麻黃鹼」為第四級毒品,有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鑑定書可憑,是前揭液體或殘渣為被告羅盛甲、曾朝昌所組製毒集團所有;又上開盛裝第四級毒品之容器或器具,因無法與第四級毒品析離,爰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決議,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以違禁物宣告沒收,於事實欄二被告羅盛甲、曾朝昌所宣告之主刑項宣告沒收。
⑵附表七編號8、17、18所示之容器內之殘渣、藥錠,經檢驗
結果所含之「假麻黃鹼」為第四級毒品,有附表七所示之鑑定書可憑,是前揭殘渣、藥錠為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等人所組製毒集團所有;又上開盛裝第四級毒品之容器或器具,因無法與第四級毒品析離,爰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決議,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以違禁物宣告沒收,於事實欄三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所宣告之主刑項宣告沒收。
⑶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8、10、11、13、14、24;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4至10、15、16、26、28;附表五編號28;附表六編號5、6;附表七編號14、31;附表八編號8、9;附表九編號2、3、7至1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事實欄二或三所示犯行有關,是均不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4、30;附表四編號14;附表五編號1;附表七編號15、16;附表九編號4;附表十編號2之物,為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吸食所用之物,與本件製造毒品無關,業經渠等陳述在卷,故就此部分與本件各被告製毒行為無涉,亦不予諭知沒收、銷燬。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唐逸昌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同案被告徐明來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另被告曾朝昌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明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並未就該部分其提起上訴,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且有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在場,而稽之被告曾朝昌當時委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31頁,嗣分別因已超過三位選任辯護人或因合意而解除或終止委任,有各該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153、216、
238頁),亦均未就其所犯而經原審判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表示不服而有提起上訴之意,或就該部分載述相關提起上訴之意旨,自應認被告曾朝昌就其所犯而經原審判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上訴而已告確定,是其就本件二次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應與上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依法再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唐逸昌其他業經有罪確定部分犯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審共同被告徐明來所供述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
┌────┬──────────────────────┐│第一階段│將感冒藥錠容於氯仿,再加鹽酸浸1小時,加入乙││「洗料」│醚還原,再加入丙酮洗掉雜質變成白色粉末。│├────┼──────────────────────┤│第二階段│加經濾滲透水、醋酸鈉、硫酸鋇、鹽酸、活性炭,││「灌氫」│置入筒內攪拌變成黑水,倒入缸中,再灌氫氣,加│││入鈀金,再用試紙調配酸鹼值為6.5至7。│├────┼──────────────────────┤│第三階段│放置半小時後,把氫桶的水倒出,再把酸鹼值調好││「結晶」│,放入杯中用慢火燒至攝氏75度至80度後,待降溫│││至30度時,即可放入冰箱藏,第1次結晶後再結晶│││,第2次結晶每公升需要水600立方公分加2兩鹽│││。│├────┴──────────────────────┤│見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徐明來警詢供述(偵一卷第19頁)及製││毒筆記影本(偵一卷第20至22頁)。│└───────────────────────────┘附表二:警方於98年9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號
旁編號7號貨櫃屋查獲之物(見偵一卷第125頁至127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71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35834號鑑定書):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沒收、沒收銷毀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內有3小包,均檢出│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編號1(見│18條第1項。││││││偵一卷第125│││││││頁)。││├──┼───────┼─────┼─────────┼──────┼─────────┤│2│海洛因│1包(毛重│內有5小包,其中鑑│同表編號2(│為被告曾朝昌施用之││││20公克)。│定書編號C7-02-1、│同頁)。│毒品,無證據證明與│││││C7-02-2、C7-02-5││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洛因成分。││沒收。│││││另C7-02-3、C7-02-│││││││4均未檢出毒品成分│││││││。│││├──┼───────┼─────┼─────────┼──────┼─────────┤│3│甲基麻黃鹼粉末│1包(47公│鑑定書編號C7-03-1│同表編號3(│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克,內有4│至C7-03-3,均檢出│同頁)。│製毒集團所有,依刑││││小包)│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法第38條第1項第1│││││鹼(Methylephedrine││款沒收。│││││)成分。│││├──┤│├─────────┤├─────────┤│3-1│││鑑定書編號C7-03-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未檢出毒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4│海洛因毒品│1包(3.9│內有5小包,其中鑑│同表編號4(│為被告曾朝昌施用之││││公克)│定書編號C7-04-1至│同頁)。│毒品,無證據證明與│││││C7-04-5均檢出第一││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5│夾鏈袋│1大包││同表編號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6│甲基安非他命製│2張││同表編號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造步驟表│││同頁)。│19條第1項。│├──┼───────┼─────┼─────────┼──────┼─────────┤│7│電子磅秤│2台││同表編號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8│SonyEricsson手│1支││同表編號8(│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機(序號:│││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00000000000000││││係,不予宣告沒收。│││005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ZIKOM手機(序│1支││同表編號9(│被告曾朝昌聯絡製毒│││號:0000000000│││同頁)。│所用之物,依據毒品│││37號,含門號09││││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00000000號SIM││││第1項沒收。│││卡1張)│││││├──┼───────┼─────┼─────────┼──────┼─────────┤│10│SAMSUNG手機(│1支││同表編號1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序號:00000000│││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000000000號,││││係,不予宣告沒收。│││含門號00000000│││││││13號SIM卡1張│││││││)│││││├──┼───────┼─────┼─────────┼──────┼─────────┤│1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表編號1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見偵一卷第│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126頁)。│係,不予宣告沒收。│├──┼───────┼─────┼─────────┼──────┼─────────┤│12│鏟管│1支││同表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3│GPLUS手機(序│1支││同表編號1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號:0000000000│││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89091號,含門││││係,不予宣告沒收。│││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果酸粉末│1瓶││同表編號1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15│攪拌器│1具││同表編號1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6│量杯│1000毫升2││同表編號1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個││(同頁)。│19條第1項。│├──┼───────┼─────┼─────────┼──────┼─────────┤│17│氫氧化鈉試劑│1瓶││同表編號1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8│量杯│3000毫升1││同表編號1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個││(同頁)。│19條第1項。│├──┼───────┼─────┼─────────┼──────┼─────────┤│19│量杯│500毫升1││同表編號1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個││(同頁)。│19條第1項。│├──┼───────┼─────┼─────────┼──────┼─────────┤│20│量杯│50毫升2個││同表編號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0毫升1││(同頁)。│19條第1項。││││個││││├──┼───────┼─────┼─────────┼──────┼─────────┤│21│酒精燈│1個││同表編號2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見偵一卷第│19條第1項。││││││127頁)。││├──┼───────┼─────┼─────────┼──────┼─────────┤│22│精製酒精(空瓶│1支││同表編號2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3│試杯架(含濾紙│1組││同表編號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4│現金24,900元│││同表編號2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25│加溫攪拌器│1台││同表編號2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6│自製照明燈│1組││同表編號2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7│鹽酸│1瓶││同表編號2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8│量杯│1組││同表編號2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9│壓模器│1個││同表編號2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30│甲基安非他命殘│5袋││同表編號30(│為被告曾朝昌施用之│││渣│││同頁)。│毒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警方於98年9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號
旁編號18號貨櫃屋查獲之物:(見偵一卷第53頁至55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71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35834號鑑定書):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沒收、沒收銷毀依據│├──┼───────┼─────┼─────────┼──────┼─────────┤│1│蒸餾玻璃瓶容器│大、小各1││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個││表編號1(見│19條第1項。││││││偵一卷第53頁│││││││)。││├──┼───────┼─────┼─────────┼──────┼─────────┤│2│由大的蒸餾瓶取│1桶│經鑑定未檢出毒品反│同表編號2(│該液體無證據證明與│││出之液體││應。│同頁)。│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3│由小的蒸餾瓶取│1桶│經鑑定未檢出毒品反│同表編號3(│該液體無證據證明與│││出之液體││應。│同頁)。│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4│重心分離機│大、小各1││同表編號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台││同頁)。│19條第1項。│├──┼───────┼─────┼─────────┼──────┼─────────┤│5│馬達│1組││同表編號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6│V型蒸餾瓶│1個││同表編號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7│磁製容器│1個││同表編號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8│衛生手套│1包││同表編號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9│黑色袋裝麻黃鹼│4袋│黃色圓形藥錠,驗前│同表編號9(│被告羅盛甲、曾朝昌│││││總毛重854.34公克,│同頁)。│製毒集團所有,依刑│││││假麻黃鹼(Pseudoeph││法第38條第1項第1│││││edrine)成分。││款沒收。│├──┼───────┼─────┼─────────┼──────┼─────────┤│10│PH7、PH4及綠│3瓶││同表編號1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色瓶裝藥丸空瓶│││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11│PH測試儀│1支││同表編號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見偵一卷第54│19條第1項。││││││頁)。││├──┼───────┼─────┼─────────┼──────┼─────────┤│12│毛刷│3大1小共││同表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支││同頁)。│19條第1項。│├──┼───────┼─────┼─────────┼──────┼─────────┤│13│小剪刀│2支││同表編號1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4│砝碼│1組││同表編號1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5│鐵盤│1個││同表編號1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6│塑膠盤│大、小各1││同表編號1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個││同頁)。│19條第1項。│├──┼───────┼─────┼─────────┼──────┼─────────┤│17│大燒瓶│1個││同表編號1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8│鹽酸、(CH3)2CO│鹽酸2瓶、││同表編號1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丙酮)、NaOH│丙酮、氫氧││同頁)。│19條第1項。│││(氫氧化鈉)│化鈉各1瓶││││├──┼───────┼─────┼─────────┼──────┼─────────┤│19│甲基安非他命成│1瓶│1、驗前毛重317.38│同表編號1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分之液體││公克(包裝塑膠瓶重│同頁)。│18條第1項。│││││46.96公克)。│││││││2、取17.91公克用│││││││罄,餘252.51公克。│││││││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純度約18﹪,驗│││││││前純值淨重48.67公│││││││克。│││├──┼───────┼─────┼─────────┼──────┼─────────┤│20│紅磷│1瓶│檢出磷(P)成分。│同表編號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1│已使用過之蒸餾│5支│同上。│同表編號2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管│││同頁)。│19條第1項。│└──┴───────┴─────┴─────────┴──────┴─────────┘附表四:警方於98年9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
號旁編號21號貨櫃屋查獲之物:(見偵一卷第116頁至118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71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35834號鑑定書):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沒收、沒收銷毀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99公│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克│分│表編號1(見│18條第1項。││││││偵一卷第116│││││││頁)。││├──┼───────┼─────┼─────────┼──────┼─────────┤│2│假麻黃鹼粉末│毛重9.21公│1、驗前毛重9.54公│扣押物品目錄│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克│克(包裝塑膠瓶重1.│表編號2(見│製毒集團所有,依刑│││││34公克)。│偵一卷第116│法第38條第1項第1│││││2、取1.69公克用罄│頁)。│款沒收。│││││,餘6.51公克。│││││││3、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成分。│││││││4、純度約85﹪,驗│││││││前純值淨重6.97公克│││││││。│││├──┼───────┼─────┼─────────┼──────┼─────────┤│3│分裝袋(中型)│31個、29個││同表編號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4│中華電信申請書│1張││同表編號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0000000000)│││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5│威寶電信申請書│1張││同表編號5(│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0000000000)│││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6│曾朝昌身心障礙│1份││同表編號6(│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手冊影本│││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7│ZIKOM手機(門│1支││同表編號7(│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號:0000000000│││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8│NOKIA手機(門│1支││同表編號8(│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號:0000000000│││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9│葡萄糖│50包(各毛││同表編號9(│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重3.75公克││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10│筆記本│1本││同表編號1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11│分裝袋│小型48個、││同表編號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見偵一卷第│19條第1項。││││││117頁)││├──┼───────┼─────┼─────────┼──────┼─────────┤│12│分裝袋│大型50個。││同表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3│鹽酸│4瓶││同表編號1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4│吸食器│2個││同表編號14(│為被告羅盛甲施用毒││││││同頁)。│品之器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15│監視器鏡頭│2個││同表編號15(│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16│監視器無線發射│2個││同表編號16(│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器│││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17│毒品壓模器│1組││同表編號1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8│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7公│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同表編號1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克│分。│同頁)。│18條第1項。│├──┼───────┼─────┼─────────┼──────┼─────────┤│19│泥狀之假麻黃鹼│毛重358公│1、驗前毛重358.13│同表編號19(│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克(泥狀)│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同頁)。│製毒集團所有,依刑│││││6.90公克)。││法第38條第1項第1│││││2、取6.14公克用罄││款沒收。│││││,餘345.09公克。│││││││3、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成分。│││││││4、純度約81﹪,驗│││││││前純值淨重284.49公│││││││克。│││├──┼───────┼─────┼─────────┼──────┼─────────┤│20│假麻黃鹼│毛重5公斤│1、驗前毛重5002.│同表編號20(│被告羅盛甲、曾朝昌││││(5大包)│47公克(包裝塑膠│同頁)。│製毒集團所有,依刑│││││袋總重約34.85公克││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2、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成分。│││││││3、純度約90﹪。│││├──┼───────┼─────┼─────────┼──────┼─────────┤│21│試瓶│1組││同表編號2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見偵一卷第│19條第1項。││││││118頁)││├──┼───────┼─────┼─────────┼──────┼─────────┤│22│濾紙│6張││同表編號2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3│簡易型瓦斯器│1組││同表編號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4│研磨器│1台││同表編號2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5│酒精燈│1個││同表編號2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6│塑膠袋│1包│同上。│同表編號26(│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27│溫度計│1台││同表編號2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8│小鐵鎚│1支│同上。│同表編號28(│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五:警方於98年9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東巷4號
旁編號25號貨櫃屋查獲之物:(見偵一卷第55頁至58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71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35834號鑑定書):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沒收、沒收銷毀依據│├──┼───────┼─────┼─────────┼──────┼─────────┤│1│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扣押物品目錄│為被告羅盛甲等人施││││││表編號22(見│用毒品之器具,無證││││││偵一卷第55頁│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2│塑膠鏟管│1支││同表編號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3│夾鏈袋│1包││同表編號2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4│鏟子│1只││同表編號2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5│甲苯│2罐││同表編號2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6│鐵盤│2個│均殘留微量黃色晶體│同表編號27(│被告羅盛甲、曾朝昌│││││,無法秤重,檢出第│同頁)。│製毒集團所有,依刑│││││四級毒品:毒品先驅││法第38條第1項第1│││││原料假麻黃鹼(Pseud││款沒收。│││││oephedrine)成分│││││││。│││├──┼───────┼─────┼─────────┼──────┼─────────┤│7│塑膠盤│1個│以有機溶劑洗滌起其│同表編號28(│被告羅盛甲、曾朝昌│││││洗滌液鑑定,檢出第│同頁)。│製毒集團所有,依刑│││││四級毒品:毒品先驅││法第38條第1項第1│││││原料假麻黃鹼(Pseud││款沒收。│││││oephedrine)成分。│││├──┼───────┼─────┼─────────┼──────┼─────────┤│8│濾紙│3盒││同表編號2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9│燒瓶杯│2個││同表編號3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0│假麻黃鹼粉末│4包│其中3包,鑑定編號│同表編號31(│被告羅盛甲、曾朝昌│││││C25-31-1至C25-31-3│見偵一卷第56│製毒集團所有,依刑│││││1、驗前總毛重3750│頁)。│法第38條第1項第1│││││.55公克(包裝塑膠││款沒收。│││││瓶重29.25公克)。│││││││2、取編號C25-31-1│││││││中之5.79公克鑑定用│││││││罄,餘1518.49公克│││││││。│││││││3、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成分。│││││││4、純度約64﹪,推│││││││估3包均含有假麻黃│││││││鹼。│││├──┤│├─────────┤├─────────┤│10-1│││其中1包,鑑定編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C25-31-4,經檢視為││19條第1項。│││││白色片狀晶片,取酌│││││││量鑑定,檢出NaOH(│││││││氫氧化鈉)成分。│││├──┼───────┼─────┼─────────┼──────┼─────────┤│11│電子磅秤│1台││同表編號3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2│PH值測試器│1台││同表編號3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3│電動壓力機│1台││同表編號3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4│衛生手套│1包││同表編號3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5│小塑膠盤│1只││同表編號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6│刮刀│塑膠、鐵製││同表編號3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各1││同頁)。│19條第1項。│├──┼───────┼─────┼─────────┼──────┼─────────┤│17│噴霧器│1個││同表編號3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8│玻璃棒│1支││同表編號3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9│塑膠軟管│1條││同表編號4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0│大燒瓶│玻璃2個、││同表編號4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磁製1個││見偵一卷第57│19條第1項。││││││頁)。││├──┼───────┼─────┼─────────┼──────┼─────────┤│21│濾網│1個││同表編號4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3│玻璃燒杯│1個│1、驗前總毛重199.│同表編號43(│被告羅盛甲、曾朝昌│││(內含有假麻黃││13公克(包裝玻璃瓶│同頁)。│製毒集團所有,依刑│││鹼成品)││及杓子總重177.90公││法第38條第1項第1│││││克)。││款沒收。│││││2、取其中3.45公克│││││││鑑定用罄,餘17.78│││││││公克。│││││││3、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成分。│││││││4、純度約15﹪,驗│││││││前純值淨重3.18公克│││││││。│││├──┼───────┼─────┼─────────┼──────┼─────────┤│24│攪拌器│1組││同表編號4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5│塑膠量杯│2個││同表編號4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6│塑膠水桶│3個││同表編號4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7│酒精、氯仿│各1瓶││同表編號4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8│3S-3931車牌│2面││同表編號47(│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29│燒杯(含假麻黃│2只│均以有機溶劑洗滌,│同表編號48(│被告羅盛甲、曾朝昌│││鹼液體)││取其混合洗滌液鑑定│同頁)。│製毒集團所有,依刑│││││,檢出四級毒品毒品││法第38條第1項第1│││││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款沒收。│││││(Pseudoephedrine)│││││││成分。│││├──┼───────┼─────┼─────────┼──────┼─────────┤│30│攪拌器│1個││同表編號4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31│含有假麻黃鹼之│1包│1、驗前總毛重330.│同表編號50(│被告羅盛甲、曾朝昌│││藥物││90公克(包裝塑膠袋│同頁)。│製毒集團所有,依刑│││││重3.76公克)。││法第38條第1項第1│││││2、取其中3.75公克││款沒收。│││││鑑定用罄,餘326.39│││││││公克。│││││││3、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成分。│││││││4、純度約93﹪,驗│││││││前純值淨重307.03公│││││││克。│││├──┼───────┼─────┼─────────┼──────┼─────────┤│32│假麻黃鹼之粉末│1包│1、驗前總毛重511.│同表編號51(│被告羅盛甲、曾朝昌│││││69公克(包裝包裝袋│同頁)。│製毒集團所有,依刑│││││重9.75公克)。││法第38條第1項第1│││││2、取其中3.95公克││款沒收。│││││鑑定用罄,餘497.70│││││││公克。│││││││3、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成分。│││││││4、純度約88﹪,驗│││││││前純值淨重441.70公│││││││克。│││├──┼───────┼─────┼─────────┼──────┼─────────┤│33│攪拌器│1組││同表編號5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見偵一卷第58│19條第1項。││││││頁)。││├──┼───────┼─────┼─────────┼──────┼─────────┤│34│碳│1包│1、驗前毛重432.81│同表編號5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公克(包裝袋重9.75│見偵一卷第58│19條第1項。│││││公克)。│頁)。││││││2、取6.22公克鑑定│││││││用罄,餘416.84公克│││││││。│││││││3、檢出C(碳)成│││││││分。│││││││4、未檢出毒物成分│││││││。│││├──┼───────┼─────┼─────────┼──────┼─────────┤│35│容器│1個││同表編號5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36│氫氧化鈉│1瓶││同表編號5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37│電扇式烘乾機│1台││同表編號5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附表六:警方於98年9月16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7-19號
查獲之物:(見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40頁至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35840號鑑定書):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沒收、沒收銷毀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半│1包│鑑定編號F01,檢出│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結晶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編號1(見│18條第1項。│││││(見偵二卷第74頁二│偵一卷第101││││││)│頁)。││├──┼───────┼─────┼─────────┼──────┼─────────┤│2│鹽酸│6瓶││扣押物品目錄│據被告曾朝昌於警局││││││表編號2(同│之供述: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7-19號│││││││地下室查扣之物是伊│││││││用來提煉麻黃素所用│││││││之物品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以下同│││││││一理由,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3│氫氧化鈉│7瓶││同表編號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4│燒杯│3個││同表編號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5│不明液體│5桶││同表編號5(│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6│ 舒服寧 藥品紙箱│1只││同表編號6(│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7│大蒸餾燒瓶│1只││同表編號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8│電磁爐│1台││同表編號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9│高級精鹽│1包││同表編號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0│幫浦│1個││同表編號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1│塑膠桶│1瓶││同表編號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見偵一卷第│19條第1項。││││││102頁)。││├──┼───────┼─────┼─────────┼──────┼─────────┤│12│量杯│4大2小││同表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3│不銹鋼鍋│5個││同表編號1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4│水管│1條││同表編號1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5│10號夾鏈袋│1包││同表編號1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6│桿毒棍│1隻││同表編號1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7│蒸餾軟管│1條││同表編號1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8│塑膠手套│2副││同表編號1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9│燒烤濾網│5片││同表編號1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0│SONY電箱│1台││同表編號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1│烤箱│1台││同表編號2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見偵一卷第│19條第1項。││││││103頁)。││├──┼───────┼─────┼─────────┼──────┼─────────┤│22│已使用過之烤盤│1片││同表編號2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附表七:警方於98年9月16日,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267之7
號查獲之物:(見偵一卷第70頁至第73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40頁至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35840號鑑定書):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沒收、沒收銷毀依據│├──┼───────┼─────┼─────────┼──────┼─────────┤│1│冰箱│1台││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表編號1(見│19條第1項。││││││偵一卷第70頁│││││││)。││├──┼───────┼─────┼─────────┼──────┼─────────┤│2│前揭冰箱內有甲│液體驗餘淨│檢體編號:A1│同表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基安非他命半成│重3620.75│1、驗前毛重3930.00│同頁)。│18條第1項。│││品。│公克。│公克(包裝塑膠桶重│││││││290.29公克)│││││││2、取18.96公克鑑│││││││定用罄,餘3620.75│││││││公克。│││││││3、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另檢出Chloro(pseud│││││││o)Ephe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間產物。│││││││4、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72.79公克│││││││;測得假麻黃險及麻│││││││黃純度各約2%,驗│││││││前純質淨重各約72.7│││││││9公克。│││││├─────┼─────────┤│││││晶體驗餘淨│檢體編號:A2:經檢││││││重151.45公│視為淡褐色晶體1包││││││克。│。│││││││1、驗前毛重167.3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5.64公克)│││││││2、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151.45公克│││││││。│││││││3、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檢出Chlor│││││││opseudoephedr分,│││││││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間產物。│││├──┼───────┼─────┼─────────┼──────┼─────────┤│3│加熱鍋(均檢出│2個│檢體編號B:經檢視為│同表編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圓形鐵鍋1個(較大│3(同頁)。│18條第1項。│││安非他命成分)││)。│││││││1、鐵鍋底部有黑褐│││││││色晶體殘留,刮取黑│││││││褐色晶體殘渣鑑定。│││││││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另檢出Chloro(Pro│││││││(Pseudo)ephedrine│││││││氯(假)麻黃鹼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間產物。││││││││││││││檢體編號C:經檢視為│││││││圓形鐵鍋1個(較小)│││││││。│││││││1、鐵鍋底部有淡黃│││││││色晶體殘留,刮取淡│││││││黃色晶體殘渣鑑定。│││││││2、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檢出Chloro(P│││││││ro(Pseudo)ephedrin│││││││e氯(假)麻黃鹼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間產物。│││├──┼───────┼─────┼─────────┼──────┼─────────┤│4│溶劑│1桶││同表編號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5│溶劑│1桶│檢體編號E:經檢視為│同表編號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黑褐色黏稠狀液體1│(同頁)。│19條第1項。│││││瓶。│││││││1、因液體呈強酸性│││││││,故不予以秤重,僅│││││││取適量鑑定。│││││││2、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6│溶劑│1桶│檢體編號D:經檢視為│同表編號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透明液體1桶。│同頁)。│19條第1項。│││││1、驗前毛重11690.│││││││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350公克)│││││││2、取6.55公克鑑定│││││││用罄,餘10333.45公│││││││克。│││││││3、檢出Dichloromet│││││││hane(二氯甲烷,係│││││││常見之有機溶劑)成│││││││分。│││││││4、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7│TC│1瓶│檢體編號E:經檢視為│同表編號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黑褐色黏稠狀液體1│同頁)。│19條第1項。│││││瓶。│││││││1、因液體呈強酸性│││││││,故不予以秤重,僅│││││││取適量鑑定。│││││││2、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8│塑膠漏斗(檢出│2個│檢體編號F:經檢視為│同表編號8(│被告徐明來製毒集團│││第四級毒品假麻││藍色、綠色塑膠漏斗│同頁)。│所有,依刑法第38條│││黃成分)││各1個。││第1項第1款沒收。│││││1、漏斗內均有晶體│││││││殘渣,刮取殘渣鑑定│││││││。│││││││2、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3、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9│藥品(醋酸鈉、│1箱││同表編號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硫酸鋇、活性碳│││同頁)。│19條第1項。│││)│││││├──┼───────┼─────┼─────────┼──────┼─────────┤│10│鹽酸│2瓶││同表編號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1│玻璃器皿│1個││同表編號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見偵一卷第71│19條第1項。││││││頁)。││├──┼───────┼─────┼─────────┼──────┼─────────┤│12│加熱裝置│1組││同表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13│食鹽│1瓶│編號G:經檢視為白色│同表編號1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晶體。│同頁)。│19條第1項。│││││1、驗前毛重848.40│││││││公克(包裝塑膠罐重│││││││96.44公克)│││││││2、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751.76公克│││││││。│││││││3、檢出NaCl(氯化│││││││鈉,俗稱食鹽)成分│││││││。│││││││4、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14│感冒藥水(友露│1批││同表編號1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安)│││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15│吸食器含針筒│1組││同表編號15(│為被告徐明來等人施││││││同頁)。│用毒品之器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16│分裝殘渣袋(驗│1批│檢體編號Hl:經檢視│同表編號16(│為被告徐明來等人施│││出第一級毒品海││為殘渣空袋1個。│同頁)。│用之毒品或器具,無│││洛因成分)││1、經以甲醇溶劑洗││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滌後,取洗滌液鑑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2、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檢體編號H2:經檢視│││││││為白色粉末。│││││││1、驗前毛重1,5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91公克)│││││││2、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55公克。│││││││3、檢出Glucose(葡│││││││萄糖)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17│藥錠殘渣(驗出│1瓶│檢體編號I:經檢視為│同表編號17(│被告徐明來製毒集團│││第4級毒品假麻││玻璃瓶1瓶。│同頁)。│所有,依刑法第38條│││黃成分)││1、經檢視內有橘黃││第1項第1款沒收。│││││色殘渣,因樣品溼黏│││││││無法有效秤重,僅取│││││││適量分析。│││││││2、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8│感冒藥錠│1罐│檢體編號J:經檢視│同表編號18(│被告徐明來製毒集團│││││為橘黃色藥錠1罐,│同頁)。│所有,依刑法第38條│││││送驗時已開封。││第1項第1款沒收。│││││1、驗前毛重185.04│││││││公克(包裝塑膠罐重│││││││65.64公克)│││││││2、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119.26公克│││││││。│││││││3、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4、測得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47│││││││.76公克。│││├──┼───────┼─────┼─────────┼──────┼─────────┤│19│過濾裝置含溫度│1批││同表編號1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計、攪拌棒│││同頁)。│19條第1項。│├──┼───────┼─────┼─────────┼──────┼─────────┤│20│殘渣包裝紙(驗│1批│檢體編號K:經檢視為│同表編號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出微量第二級毒││黃色包裝紙1疊。一│同頁)。│18條第1項。│││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包裝紙上有白色│││││成分)││殘渣,刮取適量分析│││││││。│││││││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檢出Chloro(Pse│││││││udo)ephedrine氯(│││││││假)麻黃鹼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間產物。│││├──┼───────┼─────┼─────────┼──────┼─────────┤│21│溶劑(丙酮)│2桶│檢體編號L1:經檢視│同表編號2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為透明液體,1桶。│見偵一卷第72│19條第1項。│││││1、驗前毛重3510.00│頁)。││││││公克(包裝塑膠桶重│││││││764.50公克)│││││││2、取5.60公克鑑定│││││││用罄,餘2739.90公│││││││克。│││││││3、檢出Acetone(丙│││││││酮,係常見之有機溶│││││││劑)成分。│││││││4、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檢體編號L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1桶。│││││││1、驗前毛重11320.│││││││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280.00公克)│││││││2、取5.81公克鑑定│││││││用罄,餘10034.19公│││││││克。│││││││3、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22│高壓反應器│2桶│檢體編號M1:經檢視│同表編號2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為壓力桶1桶。│同頁)。│18條第1項。│││││1、經檢視桶內無液│││││││體殘留,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2、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etamine)│││││││成分。│││├──┤│├─────────┤├─────────┤│22-1│││檢體編號M2:經檢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為壓力桶1桶。││19條第1項。│││││1、經檢視桶內無液│││││││體殘留,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2、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2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檢體編號N:經檢視為│同表編號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淨重27.43│黃色晶體及過濾紙混│同頁)。│18條第1項。││││公克)│裝於1袋,取黃色晶│││││││體鑑定。│││││││1、驗前毛重64.56公│││││││克(包裝塑膠袋及濾│││││││紙總重約36.93公克│││││││)。│││││││2、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7.43公克│││││││。│││││││3、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4、測得純度約90%,│││││││驗前純質淨重約24.8│││││││6公克。│││├──┼───────┼─────┼─────────┼──────┼─────────┤│24│玻璃瓶│2組││同表編號2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5│活性碳、硫酸鋇│1箱│檢體編號O:經檢視為│同表編號2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氫氧化鈉、氯││紅褐色粉末1罐,罐│同頁)。│19條第1項。│││化鈀││內粉末另以塑膠袋包│││││││裝。│││││││1、驗前毛重23.45公│││││││克(包裝塑膠罐及塑│││││││膠袋總重約15.37公│││││││克)。│││││││2、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7.66公克。│││││││3、檢出PbCl2(氯│││││││化鈀)成分。│││││││4、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26│磅秤│2個││同表編號2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7│過濾裝置│1批││同表編號2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8│馬達│1個││同表編號2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29│氫氣鋼瓶│1瓶││同表編號2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30│利潤分配表│1張││同表編號3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見偵一卷第73│19條第1項。││││││頁)。││├──┼───────┼─────┼─────────┼──────┼─────────┤│31│租賃契約書│1本││同表編號3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八:警方於98年9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花
鄉汽車旅館第122號查獲之物:(見偵一卷第94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71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35834號鑑定書):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沒收、沒收銷毀依據│├──┼───────┼─────┼─────────┼──────┼─────────┤│1│鈀金│1罐(100│檢體編號GOl:經檢│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公克)│視為暗紅色粉末(未│表編號1(見│19條第1項。│││││開封),瓶上標示有│偵卷第94頁)││││││"PalladiumChIoride│。││││││"字樣,取酌量鑑定│││││││。檢出氯化鈀成分。│││││││(見偵二卷第79頁)│││├──┼───────┼─────┼─────────┼──────┼─────────┤│2│濾紙│1包││同表編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3│甲基安非他命製│1張││同表編號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程說明書│││同頁)。│19條第1項。│├──┼───────┼─────┼─────────┼──────┼─────────┤│4│甲基安非他命製│1本││同表編號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程筆記本│││同頁)。│19條第1項。│├──┼───────┼─────┼─────────┼──────┼─────────┤│5│甲基安非他命製│1本││同表編號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程筆記本│││同頁)。│19條第1項。│├──┼───────┼─────┼─────────┼──────┼─────────┤│6│試紙│1疊││同表編號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7│手機(序號:35│1支││同表編號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000000000000號│││同頁)。│19條第1項。│││、含門號:0955│││││││276412號SIM卡│││││││)│││││├──┼───────┼─────┼─────────┼──────┼─────────┤│8│臺南縣佳里鎮佳│2串││同表編號8(│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里興267之7號│││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鑰匙及遙控器││││係,不予宣告沒收。│├──┼───────┼─────┼─────────┼──────┼─────────┤│9│臺南縣新營市太│1串││同表編號9(│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子路200巷27號│││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鑰匙及遙控器││││係,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九:警方於98年9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55之5號
查獲之物:(見偵一卷第86頁至第90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71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35834號鑑定書):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沒收、沒收銷毀依據│├──┼───────┼─────┼─────────┼──────┼─────────┤│1│ROMBO牌手機(│1支││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序號:00000000│││表編號1(見│19條第1項。│││981751號、含門│││偵一卷第89頁││││號:0000000000│││)。││││號SIM卡)│││││├──┼───────┼─────┼─────────┼──────┼─────────┤│2│NOKIA牌手機(│1支││同表編號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序號:00000000│││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0000000號、含││││係,不予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84號SIM卡)│││││├──┼───────┼─────┼─────────┼──────┼─────────┤│3│VERTU牌手機(│1支││同表編號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序號:00000000│││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161147號、含門││││係,不予宣告沒收。│││號:0000000000│││││││號SIM卡)│││││├──┼───────┼─────┼─────────┼──────┼─────────┤│4│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毛重│經拆封後啟出3包,│同表編號4(│為被告唐逸昌等人施│││因│29公克)│經鑑定後含有海洛因│同頁)。│用之毒品,無證據證│││││成分(偵二卷第74頁││明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5│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毛重│檢體編號E05│同表編號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安非他命│35公克)│1、檢出二級毒品甲│同頁)。│18條第1項。│││││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2、編號E05,測得│││││││純度約98%。│││├──┼───────┼─────┼─────────┼──────┼─────────┤│6│製毒筆記│2張││同表編號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7│違規舉發單│1張││同表編號7(│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8│新臺幣87,400元│││同表編號8(│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9│日幣1千元│││同表編號9(│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10│港幣60元│││同表編號1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同頁)。│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11│人民幣1千2百元│││同表編號1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見偵一卷第90│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頁)。│係,不予宣告沒收。│├──┼───────┼─────┼─────────┼──────┼─────────┤│12│遙控器及鑰匙(│6副││同表編號1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臺南縣佳里鎮佳│││見偵一卷第90│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里興267之7號│││頁)。│係,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十:警方於98年9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巷27
查獲之物:(見偵一卷第83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71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35834號鑑定書):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沒收、沒收銷毀依據│├──┼───────┼─────┼─────────┼──────┼─────────┤│1│第二級毒品甲基│毛重38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安非他命││非他命成分。│表編號1(見│18條第1項。││││││偵一卷第83頁│││││││)。││├──┼───────┼─────┼─────────┼──────┼─────────┤│2│玻璃吸食器│1只││同表編號2(│為被告唐逸昌等人施││││││同頁)。│用之器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3│毒品分裝袋│1包││同表編號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4│氫氣瓶│1大1小││同表編號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頁)。│19條第1項。│└──┴───────┴─────┴─────────┴──────┴─────────┘附表十一:事實欄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部分┌──────┬────────────────────┐│前揭附表│沒收、銷燬之物(前揭附表之編號)│├──────┼────────────────────┤│二│1│├──────┼────────────────────┤│三│19│├──────┼────────────────────┤│四│1、18│└──────┴────────────────────┘附表十二:事實欄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部分┌──────┬────────────────────┐│前揭附表│沒收、銷燬之物(前揭附表之編號)│├──────┼────────────────────┤│六│1│├──────┼────────────────────┤│七│2、3、20、22、23│├──────┼────────────────────┤│九│5│├──────┼────────────────────┤│十│1│└──────┴────────────────────┘附表十三:事實欄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
收部分┌──────┬────────────────────┐│前揭附表│應沒收之物(前揭附表之編號)│├──────┼────────────────────┤│二│5至7、9、12、15、16至23、25至29│├──────┼────────────────────┤│三│1、4至8、11至18、20至21│├──────┼────────────────────┤│四│3、11至13、17、21至25、27│├──────┼────────────────────┤│五│2至5、8至9、10-1至21、24至27、30、33至37│└──────┴────────────────────┘附表十四:事實欄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
收部分┌──────┬────────────────────┐│前揭附表│應沒收之物(前揭附表之編號)│├──────┼────────────────────┤│二│9│├──────┼────────────────────┤│六│2至4、7至22│├──────┼────────────────────┤│七│1、4至7、9至13、19、21、22-1、24至30│├──────┼────────────────────┤│八│1至7│├──────┼────────────────────┤│九│1、6│├──────┼────────────────────┤│十│3、4│└──────┴────────────────────┘附表十五:事實欄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部分┌──────┬────────────────────┐│前揭附表│應沒收之物(前揭附表之編號)│├──────┼────────────────────┤│二│3│├──────┼────────────────────┤│三│9│├──────┼────────────────────┤│四│2、19、20│├──────┼────────────────────┤│五│6、7、10、23、29、31、32│└──────┴────────────────────┘附表十六:事實欄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部分┌──────┬────────────────────┐│前揭附表│應沒收之物(前揭附表之編號)│├──────┼────────────────────┤│七│8、1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