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詩芳 相對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一○四年度仲執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法院為許可執行之裁定,應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次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者,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因仲裁判斷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已供擔保停止執行者,受利益之當事人僅不得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非不得為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一○三仲聲孝字第○四八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後,已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仲訴字第七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受理,伊並依仲裁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亦經本院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三二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提供擔保在案,雖相對人不服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一三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故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均不得進行,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原裁定不察,未予駁回,遲於上開停止執行裁定作成後,始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為本件准予執行之裁定,顯然於法不合,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所為准予執行裁定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就「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解除履約保證金保證責任及返還設廠權利金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本院以一○四年度仲備字第六四號准予備查在案,有上開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四四頁)在卷可稽,並為抗告意旨所是認,應認屬實。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仲裁執行之裁定,經原審於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應就『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工程,發還新台幣玖仟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聲請人」、第二項「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叁仟零陸拾萬元(不含稅),及自本件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四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各負擔二分之一」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依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合。雖抗告人已另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且已供擔保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開庭通知、本院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裁定及提存書(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在卷可佐。惟依前揭說明,受理許可強制執行聲請之法院,僅需依非訟事件程序,就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之,且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已供擔保停止執行者,受利益之當事人僅不得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非不得為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本件抗告人既無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不論有無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訴訟之結果如何、所為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是否已經准許及有無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等情,均非受理仲裁判斷執行裁定聲請之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已供擔保停止執行為由提起抗告,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制行,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