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該條修正後,將法定刑由「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犯本案時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駕駛時間為晚間9時許、肇事後經警囑醫抽血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
238.7毫克,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9毫克,又駕車時違規於轉彎時未讓直行之乙○○先行,致撞擊乙○○所騎機車並致乙○○受傷,酒醉情形非輕,並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重大危險、惟幸未造成他人重大傷亡,且自己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應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乙○○達成和解,有乙○○之警詢筆錄可憑,尚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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