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和
程詩庭陳宜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程詩庭、陳宜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元和、陳宜均及程詩庭基於賭博之犯意並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陳元和、程詩庭及陳宜均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陳元和、程詩庭、陳宜均3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長期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財物,再與之對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3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元和自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與自己賭博財物,且僱用被告程詩庭、陳宜均負責接聽電話、抄錄、整理簽賭,而經營賭場,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反覆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3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之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本院審酌六合彩賭博常致參與者傾家蕩產、家破人離,被告 董勳和 竟為取得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能使意志不堅之不特定人因此沈迷、熱衷於賭博,小則致其金錢流失,重則致其家庭失和、破碎,連帶影響其子嗣,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險及影響難以估量,是其犯罪動機亦非良善,再被告備有專業之傳真機與其餘大量之輔助器材,其營業規模甚巨,並輔以已經營半年有餘,是其犯罪所造成之潛在與顯在損害實稱巨大。再被告陳元和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其法敵對意識及違反不得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義務當係較重,故刑罰裁量上自應重於被告程詩庭、陳宜均。另在審酌被告陳元和並無何違反刑律之前案紀錄,品行尚佳,而被告程詩庭、陳宜均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先前刑罰裁量結果並未收得刑罰應有之預防、教化之效,被告程詩庭、陳宜均刑罰反應力不良、品行非佳。另審酌被告陳元和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程詩庭、陳宜均二人均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最後則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已 陳明 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顯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上審酌諸量刑因素後,本院於法定最高之有期徒刑3年刑度中,就被告三人所犯,僅分別擇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10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元和所有,並為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元和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又扣案如附表編7、9所示之簽單,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5台│├──┼─────────────┼──────────┤│4│電話機│1台│├──┼─────────────┼──────────┤│5│電子計算機│5台│├──┼─────────────┼──────────┤│6│錄音機│6台│├──┼─────────────┼──────────┤│7│簽單│3張│├──┼─────────────┼──────────┤│8│錄音帶│32卷│├──┼─────────────┼──────────┤│9│空白簽單│1疊│├──┼─────────────┼──────────┤│10│賭金倍數表│14張│├──┼─────────────┼──────────┤│11│各期開獎號碼表│3張│││││├──┼─────────────┼──────────┤│12│簽賭金額表│10張│├──┼─────────────┼──────────┤│13│簽賭支數速見表│2本│└──┴─────────────┴──────────┘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42號被告陳元和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三協里旗亭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程詩庭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40
號居高雄市○○區○○路66巷3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宜均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78號4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和、陳宜均及程詩庭基於賭博之犯意並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起,由陳元和提供其位於高雄市旗山區旗亭巷26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每期新臺幣300元工資之代價,僱用陳宜均、程詩庭二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以俗稱「六合彩」之方式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台號」等,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注簽注之金額自60元至80元不等,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如賭客簽中上開項目,則依賭金倍數單上所載倍數計算。嗣於101年2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電話機、傳真機、錄音機、錄音帶、簽單、賭金倍數表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共同被告兼證人陳元和於│證明被告陳元和坦承有與陳│││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宜均、程詩庭於上揭時地,││││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元和提供場所,並出資僱用││││陳宜均、程詩庭二人共同在││││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以俗稱「六合彩」之││││方式賭博及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2│共同被告兼證人陳宜均於│證明被告陳宜均坦承有與陳│││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元和、程詩庭於上揭時地,││││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元和提供場所,並出資僱用││││陳宜均、程詩庭二人共同在││││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以俗稱「六合彩」之││││方式賭博及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3│共同被告兼證人程詩庭於│證明被告程詩庭坦承有與陳│││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元和、陳宜均於上揭時地,││││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元和提供場所,並出資僱用││││陳宜均、程詩庭二人共同在││││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以俗稱「六合彩」之││││方式賭博及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證明本件查獲之過程及扣得│││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佐證被│││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告三人之全部犯罪事實。│││搜索照片10張。││││││└──┴───────────┴────────────┘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傳真或電話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陳元和、陳宜均及程詩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陳元和、陳宜均及程詩庭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迄為警所查獲時止,在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賭博決意,為一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元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黃弘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5台│├──┼─────────────┼──────────┤│4│電話機│1台│├──┼─────────────┼──────────┤│5│電子計算機│5台│├──┼─────────────┼──────────┤│6│錄音機│6台│├──┼─────────────┼──────────┤│7│簽單│3張│├──┼─────────────┼──────────┤│8│錄音帶│32卷│├──┼─────────────┼──────────┤│9│空白簽單│1疊│├──┼─────────────┼──────────┤│10│賭金倍數表│14張│├──┼─────────────┼──────────┤│11│各期開獎號碼表│3張│││││├──┼─────────────┼──────────┤│12│簽賭金額表│10張│├──┼─────────────┼──────────┤│13│簽賭支數速見表│2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