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4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速凌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速凌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速凌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2之偵查案號欄分別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3年12月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經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並無意見等情,本院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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