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17時30分許,…」等語部分,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尚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23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非輕,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被告陳嘉惠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育樂街之公司處,飲用啤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部顯有酒容疑似酒駕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7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廖育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