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3號原告 蔡煥桂 訴訟代理人張 昱裕 律師被告 張宏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請求金額(含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等)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7年間起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迄至109年4月24日止,已累積借款金額達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每百萬元每月20000元計算(即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4),故借款本金300萬元之每月利息為60000元,被告亦依約自109年5月份起至109年12月份止均按月給付利息60000元。詎被告自110年1月份起即開始拖欠利息,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於110年1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你需要趕快告訴我,你欠我的300萬元的還款計畫。」等語,即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倘鈞院認為原告未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訂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因原告於111年3月2日起訴時已逾1個月以上期限,退步言,原告亦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定期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LINE對話紀錄2份、訴外人 鐘銀滿 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及國內匯款申請書4份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設有規定。而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亦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被告於上揭期間先後向原告借款達30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百萬元每月20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4),因兩造間就上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而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以LINE通知被告必須提出欠款300萬元之還款計畫,即有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未返還,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111年1月12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依上揭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兩造間就本件借款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6部分為無效,故原告於111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然已給予被告1個月以上之還款恩惠期間,並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前開借款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告催告後迄未返還,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而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300萬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是原告就減縮部分原繳納之裁判費即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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