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臺中縣太平市○○○街」之記載,應補充為「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之情節、被害人乙○○受傷之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