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介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介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介彰於民國98年7月21日22許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女友 鄭茹憶 ,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與三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周秉政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雷煥禹 ,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李介彰前開疏失,致周秉政因閃避不及與李介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周秉政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腦幹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嗣經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月27日2時50分許不治死亡,而雷煥禹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介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因李介彰肇事後獨留鄭茹憶在現場自己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起訴),而李介彰之姑丈 黃崇嶽 到現場出面頂替,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肇事駕駛人之穿著與在場之黃崇嶽不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秉政之父母即 周榮祥劉秀鸞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鄭茹憶、 曾建貿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周秉政全民醫院病歷、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茹憶、雷煥禹、曾建貿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共71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屬物證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證人鄭茹憶與被害人周秉政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燈號係綠燈,伊並未闖越紅燈,是被害人周秉政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事故云云,經查:
㈠案發時之路口紅綠燈號誌,係正常運作,為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曾建貿、鄭茹憶、雷煥禹警詢時之證述無違,復參酌本件路口之監視器拍攝事故發生時間為22時58分許,有檢察官當庭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可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93卷《下稱偵卷》第28頁之照片、同署第100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9頁照片),且衡以該處號誌之時制設計表顯示23時以前燈號係正常運作等情,有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可憑(見偵續卷第45頁),可證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該處之號誌係正常運作,尚未轉換成紅、黃燈號閃爍之狀態,故被告、被害人必有一方於事故發生時闖越紅燈。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顯示(見偵續卷第53頁以下),於影像播放時間22秒時,潮昇路北向車道有車右轉三林路,於27秒時,潮昇路南向車道有來車車燈在停止線前停止停等(下稱甲車),同時間,三林路東向車道有自用小客車穿越交岔路口,甲車不動停等,可見當時潮昇路仍為紅燈,於34秒時潮昇路南向車道有一部機車自停等之甲車左側超車,並穿越交岔路口,但甲車仍繼續不動停等,故當時潮昇路仍為紅燈,該機車係闖紅燈,嗣於36秒至49秒期間,潮昇路與三林路均無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但甲車仍在潮昇路南下車道停止線前不動停等,於50秒時,被告之自小貨車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前,從畫面中仍可清楚看到甲車的車燈動態處於原處,此時被告之自小貨車正由潮昇路北向車道駛入交岔路口,於51秒時,從該路口可看到三林路上有西向東行進之被害人機車燈光同時駛抵路口,被告之小貨車即衝撞被害人機車,被告之小貨車向右前方持續行駛後停車,於52、5
3秒,甲車車燈光線慢慢往自己右側偏移,甲車避開車輛肇事位置後,駛入交岔路口,並於1分1秒時左轉往三林路東向方向離去(此時可看出甲車係紅色自用小客車)。觀諸甲車車燈之動態,於27秒開始停等後,迄至50秒,均在停止線前靜止不動,縱使該交岔路口有長達13秒均無車輛進入路口,甲車仍在停止線前靜止不動,且無任何故障之情事,可證甲車當時在潮昇路上停等紅燈,故以甲車於50秒時尚未行進之狀態觀之,被告所行駛之潮昇路於52秒前為紅燈狀態,但被告在50秒時即駛入事故路口,應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自明。
㈢證人雷煥禹於警詢中亦證稱,其與被害人所乘機車通過上開路口時,渠等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等語(見警卷第19頁),核與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形相符;且證人雷煥禹於警詢時已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其筆錄與診斷證明可憑(見警卷第20、45頁),但復表明尚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顯無誣陷被告於罪之情形,其證詞應可採信,並足憑採為認定被告有闖越紅燈過失之依據。至其雖於偵訊中改稱,案發時其通過路口時之號誌應為閃黃燈狀態等語,但此顯已與上述錄影畫面及號誌時制設計表不符,亦與證人曾建貿於偵查中所證,其聽見撞擊聲後,往路口查看,見到該路口之號誌運作正常之詞不合(見同署第100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第83頁);且其警詢時間顯較偵訊時接近案發時間,其記憶應較清楚,故應以其警詢中所述為可採。
㈣復自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供稱,50秒時,其對向之甲車並未行進,甲車停住是在停紅燈等語(見偵卷第12頁、偵續卷第35頁),可見被告業已觀看過整個監視器所錄製之肇事過程,而證人雷煥禹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騎乘機車時有開近光燈等語(見警卷第19頁),衡以自監視器畫面能清楚辨識夜間往來車輛大燈光線等情,被告當晚對於橫向往來之車輛之車燈光線應能清楚判讀,被告未藉由車燈光線注意有無車輛進入路口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㈤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周秉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周秉政因而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腦幹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茹憶、雷煥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全民醫院病歷、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及車禍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足見被害人死亡係遭被告撞擊所造成,甚為明灼。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鄭茹憶作證稱其駕車通過路口時,號誌為綠燈等語,惟其與證人鄭茹憶所述仍有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之處,茲析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路口前,有無停等紅燈
一節,證人鄭茹憶於98年11月20日偵訊時先證稱,其等遠在停止線前就見到燈號是紅燈,但快到停止線前燈號就轉為綠燈,被告沒有停下來而是直接開過去等語(見偵卷第51頁),嗣於100年12月6日偵訊時改稱,在到達停止線前車有停下來
1、2秒,才繼續開,時速有降到零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證人鄭茹憶前後所證相互矛盾,已難憑採。
⒉證人鄭茹憶於偵訊中結證稱,案發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其與
被告之母站在一旁,對於警員曾否對其作筆錄一節完全不復記憶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則肇事前被告駕車之行進速度、前方之燈號、通過路口前曾否停車等情節,顯較「警方是否曾在場對其製作筆錄」一事更為細微而不易記憶,但證人鄭茹憶卻稱記得肇事前被告之行車速度、路口燈號等細節,卻不記得警方曾否對其製作筆錄,其記憶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⒊案發後,被告即行離開現場,而留下證人鄭茹憶在現場,嗣
於警員到場處理後,證人鄭茹憶仍在現場,而被告與證人鄭茹憶為男女朋友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鄭茹憶供證明確,應可認定。則若肇事時,被告車輛行駛方向之燈號為綠燈,而證人又於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旁,衡情當無袖手旁觀,未即時向警方指證此事實之可能;縱證人鄭茹憶於當時因事故發生而緊張未能即時陳述,亦應於離開後盡速向警方陳明此情,以還其男友即被告之清白,但其卻遲至三日後,原頂替被告之黃崇嶽前往警局自白時,始行證稱被害人方闖越紅燈等情節,顯與常理有違。
⒋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當時其停紅燈,燈號變綠燈時,其
剛起步並左右查看往來車輛,即發生撞擊等語,行駛方向是綠燈等語(見警卷第22頁),嗣於檢察官相驗時稱,其當時車速20,車子剛起步等語(見同署98年度相字第460號卷第79頁),再於98年11月20日偵訊時供稱,其當時打空檔開過去,沒有停等紅燈,車速已經到達快要停的速度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又於100年12月6日偵訊時稱,其確定有在停止線前有完全停下來1、2秒等語(見偵續卷第35頁),末於本院審理時稱,有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後才再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關於有無停止而等待綠燈燈號被告所供前後反覆不一,已有可疑;再自被告供承其跑到表哥家要求協助時,未向頂替其為駕駛人之黃崇嶽表示案發當時其完全係遵循行車號誌行駛,僅稱其出車禍等語,經核與黃崇嶽於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6號案審理時所供相符,而黃崇嶽並供稱,當時以為係小車禍,故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從而可證被告離開現場求援時,均未自信地向任何人表示自己曾停等紅燈待綠燈一亮才通行而無過失,且衡情若當時被告並未疏於注意燈號,而係被害人闖越紅燈,被告自不須逃離現場,且應速向到場之警員主張,促請警員釐清事證,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有隨證人鄭茹憶之證詞翻異其供之情形,應屬無稽。
⒊證人曾建貿雖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其當時在住家二樓,聽
到很大聲的汽車碰撞聲音,約隔10到15秒,就開窗看到一台貨車停在路邊,一台機車倒在地上,地上還有二個傷者,其看到往來義方向(三林路)的是綠燈,往潮昇路方向的是紅燈等語,但證人曾建貿察看案發路口號誌之時間,既離發生碰撞時已有10至15秒,則該處之號誌是否已因時間經過而變換,已無從判斷與認定,故證人曾建貿之證詞,雖可以證明當時時間仍在23時之前(故號誌運作正常),但不足以採為認定案發時該路口號誌狀況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則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當天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則被告之視線自屬清晰,而能確切看清交通號誌,並掌握各項行車之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猶闖越紅燈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左、右方行車動態,貿然通過路口,以致撞擊遵行號誌之騎士即被害人周秉政,致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確有疏失甚明。又被害人周秉政因為上述車禍,受傷不治死亡,則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闖越紅燈,過失情節嚴重,導致被害人死亡,肇事後即逃離現場,並唆使黃崇嶽頂替此部分犯行,惡性非輕,並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甚難平復,其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事後雖已由其所投保之強制責任險部分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50萬元,此外未再給付分文,復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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