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醒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醒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張醒華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5日下午6時許,在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位於屏東縣獅子鄉之住所(真實地址詳卷),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已明示其拒絕之意,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抓住A女頭部而親吻A女,並以手撫摸A女之臀部與大腿,而為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0(A女之妹,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卓姓兒童(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 藍珮儀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A女、B女及卓姓兒童因未滿16歲,依法毋庸具結外,證人藍珮儀業已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均經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本件被害人A女嘴唇部位為警採得之唾液,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逕依上開規定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100年8月5日刑醫字第1000092012號鑑定書(偵卷第32頁至同頁背面參照)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張醒華固坦認伊自被害人A女幼時即已認識,且伊於100年5月5日下午6時許,確有前往被害人A女住所,並有見到被害人A女、證人B女、卓姓兒童等人在場,也有抱被害人A女等情,惟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前往該處索取被害人A女之父親所要給伊的雙節棍,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A女要告伊,伊並未摸被害人A女之大腿及臀部,亦未親吻被害人A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醒華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A女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等情,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實;被告張醒華自承其與被害人A女家為親戚,伊自A女年幼時即已認識,且A女就讀於幼稚園、國小時期亦有看過A女,當時A女應為國中一年級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醒華與伊係遠親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參照),洵堪採信,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即可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B女、卓姓兒童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無違,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復衡酌:
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卓姓兒童均證稱與被告張醒
華係遠親,A女並證稱與被告鮮有往來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37頁背面參照),核與被告 陳稱 與渠等有親戚關係,有好幾年沒見過被害人等語無違(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參照),亦與證人藍珮儀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係遠親,被告以前會去被害人A女住處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2頁參照),參以⑴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卓姓兒童均與被告張醒華無怨隙可言,且⑵證人A女、B女、卓姓兒童等均未成年,當無因利害關係之考量,而扭曲其證言之動機,以及⑶證人藍珮儀上開證述,僅述及被告與證人等間之關係,而未及其他。故自難以想像證人A女、B女、卓姓兒童等人之證述,有何勾串、誣陷被告張醒華之可能。⒉再以證人B女、卓姓兒童均未證稱看見被告張醒華與證人即
被害人A女接吻之情(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參照),且僅證述有親見被告摸被害人A女大腿等語(本院卷第第39頁、第41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稱被告係在伊進入廚房後親吻伊,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相合(本院卷第38頁參照),如證人B女、卓姓兒童等確有心誣陷被告,自當應和證人即被害人A女所稱,有見到被告親吻被害人之情,由是益徵證人B女、卓姓兒童並未刻意誇大其等當時所見之情形,益見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確係本於其自身之經歷無誤。
⒊況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稱被告張醒華確有親吻伊等語(本院
卷第37頁背面參照),核與卷附前揭鑑定書所示,自被害人
A女嘴唇採得被告之唾液之情形,足可相互呼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第32頁至同頁背面參照),足見被告辯稱未親吻被害人A女等語不實,更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屬實。
⒋復參諸證人藍珮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伊不在
被害人居所,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卻匆忙跑至其住處,向其陳稱遭被告性侵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42頁參照),並未證述其有親見親聞被告對被害人侵害之經過,其證言顯無渲染之情形可言,是以,如證人即被害人A女當時並未遭逢變故,當無驟離其居所,前往他人住處求援之舉措,由是益見被害人A女當時確有因被告對其親吻、撫摸大腿、臀部之舉止,而受有驚恐之情,而當時被害人A女家中既無成年人在場,僅被害人A女、其妹B女與卓姓兒童等年幼之人,顯無成年人教唆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卓姓兒童等人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有關被告違背其意願親吻伊,並撫摸其大腿、臀部等部位之情,即堪採信。
㈢被告張醒華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除與證人即被害
人A女、證人B女、卓姓兒童等人證述之情節不合外,亦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張醒華供稱伊至被害人A女住所時,在場僅有A女及其
弟妹等小朋友等語(警卷第2頁參照),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害人母親在廚房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第23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被害人母親在該址(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參照),其間已見矛盾,而難以遽信。況如被害人之母親確實在家,被害人亦不至於在事發後,需立即前往隔鄰之證人藍珮儀尋求協助。由是益見被告張醒華所述不實。
⒉被告張醒華雖一再陳稱係前往被害人A女住處索取雙節棍,
並於進入A女住處後,即要求被害人A女告知其母上開情事等語,然除被告張醒華一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佐證,更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卓姓兒童等人均證述被告未曾提及雙節棍一情相悖(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背面參照)自難遽採。復參以被告張醒華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抱完被害人之後即返回住所地睡覺等語(警卷第
1頁背面參照),亦未見其有何再前往被害人住所索討雙節棍之情形,其言行顯有矛盾,可見其所辯索討雙節棍一節既與其是否犯下本案毫無關聯,亦屬虛妄。
⒊被告張醒華雖辯稱伊並未親吻證人即被害人A女等語,然其
並未辯稱有在被害人居處停留飲食,自當無從遺留其唾液於任何器具或他人身上;惟員警既可由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嘴唇,採得被告之唾液,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查,則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嘴唇,衡情自當與被告張醒華之口部確有接觸,以致沾染其唾液,是被告張醒華辯稱並未親吻證人即被害人
A女等語,自與事理未合,而難以憑採。⒋是被告所辯,既有前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未合之處,堪認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㈣至證人即被害人A女確有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被告仍
強行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等情,除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在卷外,證人B女亦證稱有聽到A女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參照),且被告張醒華於警詢中亦供承,被害人A女確有明確表示不要,且有反抗等語(警卷第2頁參照),衡諸被告張醒華始終否認犯行,顯有飾詞卸責之情,故足認其自承所為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情等語,自可採信。
㈤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背被害人A女意願,執意親吻
A女,並撫摸其大腿、臀部等部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及同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二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成立均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故其條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概括性、補充性之規定,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凡是屬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均屬之,並不以該方法與所舉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相類似者為必要。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舉凡未經被害人同意者,均屬之,不以另施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
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其猥褻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猥褻云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17年10月3日決議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違背A女明示之意願,執意親吻被害人A女及撫摸被害人A女臀部、大腿等部位之行為,均係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就其整體予以觀察,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滿足被告個人自己之色慾,參照前開說明,自均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訛。㈡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11日立法
院第7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本件被告張醒華為前揭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為前揭犯行時,被害人A女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犯強制猥褻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成年人,身心均未發展成熟,竟為求滿足己身性慾,而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A女實行本件犯行,確已對A女身心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犯罪所造成損害非輕,實不宜輕縱;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案發迄今約已1年,始終未曾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亦未請求被害人方面之諒解,足認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惟其手段尚非劇烈,並未導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之猥褻行為態樣限於親吻被害人、撫摸大腿、臀部等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本件有期徒刑1年
8月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參照),然審酌前開量刑事由,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