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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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萂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惟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其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甫遭查獲後所為,其犯罪時顯係明知將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猶仍再度犯之,堪可反應其漠視國家一再宣導酒後駕車禁令、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並不在意之人格特性,暨權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認不宜再給予刑度之寬減,以期提升其規範意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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