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鈴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原花簡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8日16時許,在停放於花蓮縣○○鄉○○村○○路邊之Y9-0363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前,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為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所明定。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依上開各項規定,本件即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三、原審綜合全卷事證,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提起上訴後之105年1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無庸從實體上審究被告上訴主張有無理由,原審不及審酌此情,所為之實體判決,就現在觀之,即有未洽,本院爰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羅仕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