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營偵字第143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及100年間均因酒後駕車犯行,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又本次係第
4度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3案所判處之刑罰及刑之執行,而知所悔改,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