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林語婕 相對人 陳秋榮
彭閎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4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10,792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3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
2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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